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圣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文进,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3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2日生育长女张A,1998年10月28日生育二女张某B,2002年3月2日生育三子张某C。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在涪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长期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同居后至今,原告遭到被告100多次殴打,2014年原告为免遭被告暴力外出躲避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威胁、辱骂原告,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回,即使长女张A完婚,原告也因害怕被告殴打不敢回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瑞丰汽车美容店财产价值500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张某甲11500元、冉A1500元、冉B1000元、张某某1000元,共同债务有欠涪洋信用社80000元、冯某某5000元。由于被告性格古怪。长期家庭暴力,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二女张某B、三子张某C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毫无根据,原告提出离婚实际上是有第三者插足所致,为了挽救原告,有利子女身心健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因其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次女虽未成年,但外出务工已能自食其力,为了三子能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子张某C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2、涪洋镇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在务川自治县涪洋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3、都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4、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情况。
5、手机信息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威胁原告,间接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
6、证人张A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从证人懂事以来就经常吵嘴、打架,每次都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没有建立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并报了警,从此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欠涪洋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未还。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6张。证明原告冯某某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原告存在过错。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冯某某与其丈夫曹永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江苏期间与当地一男子一起居住,2014年冬月被告到江苏将原告带回,第二天早晨原告又离家出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对第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对第6组证据即张A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经常打架不真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照片上的男子系朋友关系。对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具有报复性,其与曹勇建只是朋友关系。对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3、4、5组证据与证人张A的证言相互印证,综合证明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证人夏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综合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关系过于密切,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但对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夏某某的证言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自由恋爱于1994年同居生活在一起,1995年4月2日生育长女张A(已结婚),1998年10月28日生育二女张某B(在外务工),2002年3月2日生育三子张某C(在校学生),2012年9月3日在涪洋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个轮胎店;共同债务有欠涪洋信用社80000元、冯某某5000元、张某某20000元、钱某某27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张某甲1500元、李某2600元、冉A1500元、冉B1000元、张某丙1000元、邓某某35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生活在一起,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并于2012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异性交往过于密切以及被告性格暴躁产生矛盾甚至打架,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之间已经出现感情危机。对夫妻之间存在的感情危机,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夫妻感情,仍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