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贤兵与被告谭华休、何国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7
原告何贤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 、左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华休,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何国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何贤兵与被告谭华休、何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谭华休申请,依法追加何国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兵的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华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贤兵诉称,被告何国菊系原告女儿,被告谭华休系原告女婿,被告谭华休与何国菊夫妻双方2010年在开阳永温修建房屋时,向原告借了55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谭华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该款至今未归还,且被告谭华休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国菊离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谭华休、何国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华休、何国菊系夫妻,因在开阳县永温镇修建房屋向原告何贤兵借款,后向原告何贤兵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到何贤兵现金五万五元整(55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谭华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国菊离婚,后因家庭和子女原因,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2015)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谭华休、何国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何贤兵借款,并出具欠条,虽欠条载明的金额大写“五万五元整”书写不规范,但通过载明的金额小写“55000.00元”能表明欠款金额,其欠款属实,应予以归还,原告何贤兵的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华休、何国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贤兵借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谭华休、何国菊负担。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侯波

代理审判员  韦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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