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小维。
被告孙尤雄。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维舟诉被告卢小维、孙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田维舟无法提供被告卢小维、孙尤雄的具体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田维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卢小维、孙尤雄的送达地址,但根据原告田维舟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卢小维、孙尤雄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且经本院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卢小维、孙尤雄的具体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维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田维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强
代理审判员 王瑶瑶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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