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发秀、周忠和、邓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塔山支行办公楼3楼。

负责人杨雪松,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坤。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发秀、周忠和、邓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邓海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发秀)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平桥往阳光书院方向行驶,同日7时2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酒厂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周忠和(准驾车型B2)驾驶的从兴义市乌沙镇往平桥方向行驶的云D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发秀、被告邓海坤(当庭表示受伤轻微不起诉主张权利)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忠和与被告邓海坤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发秀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发秀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产生医疗费148570元。2014年11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8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发秀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双眼视力数指且视觉诱发电位检测异常、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175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海坤已向原告陈发秀赔付了10000元,被告周忠和向原告陈发秀赔付了50300元,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邓海坤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海坤属无偿搭载原告陈发秀;被告周忠和系本案肇事云D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86.4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周忠和已就其所有的云D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邓海坤和被告周忠和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被告周忠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此外,虑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海坤属无偿搭载原告这一事实,故对于前述被告邓海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须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

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双眼视力数指且视觉诱发电位检测异常、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酌情支持6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48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护理费7284.50元;4、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5434元/年×20年×11%);5、鉴定费1754元;6、误工费15683.10元;7、交通费590元(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8项共计194386.40元。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2386.40元(194386.40元-122000元),被告邓海坤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即36193.20元(72386.40元×50%),原告须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即10857.96元(36193.20元×30%),再扣减被告邓海坤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邓海坤还须向原告赔偿15335元(36193.20元-10857.96元-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2386.40元(194386.40元-12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替代被告周忠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6193.20元(72386.40元×50%),经冲抵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和被告周忠和已分别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和50300元后,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893元(122000元+36193.20元-10000元-50300元)。至于周忠和已向原告赔付的50300元,该款可由被告周忠和自行向被告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93元;2、被告邓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5335元;3、驳回原告陈发秀对被告邓海坤、周忠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陈发秀承担171元,被告邓海坤承担150元,被告周忠和承担1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险安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交强险条例》,将所有损失笼统在一起,突破有责情况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规定作出97893元的判决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邓海坤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发秀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忠和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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