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文厚诉被告陈涛,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7
原告高文厚,开阳县人,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导临,贵州息烽人,住息烽县;身份证号×××。

被告陈涛,湖北房县人,住所地:开阳县;身份证号×××。

被告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78-10-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文厚诉被告陈涛,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厚及其代理人张导临,被告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厚诉称,被告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磷福公司”)系发包人,2015年3月,被告陈涛将其承包的开阳县金中镇寨子村老房子矿山外围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挖工房地基及防洪沟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完工,原告租了一台挖掘机到施工现场施工,总计施工3天,另外拉了一车砂石到施工现场。后因被告方的原因,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涛向原告结算原告实际支出的挖掘机费用为5200元,砂石费用为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陈涛辩称,所欠挖掘机租金5200元实际上是聘请原告为其做工的劳务费,对砂石费用800元也无异议,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有单据,现要等磷福公司结账后就及时给付原告。

被告磷福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与被告磷福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被告陈涛聘请原告为其做工。欠原告劳务费5200元和砂石费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单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涛与原告高文厚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砂石款,原告高文厚请求给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磷福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陈涛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涛给付原告高文厚劳务费5200元,砂石费800元,共计6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贵州开阳磷福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

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侯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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