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正云、李成英、陶发碧、古龙虎诉被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孔维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7
原告古正云,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李成英,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陶发碧,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古龙虎,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上列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克荣,开阳县禾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维佑,169年2月21日生,住开阳县;身份证号:×××X。

原告古正云、李成英、陶发碧、古龙虎诉被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孔维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正云、李成英、陶发碧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克荣,被告孔维佑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付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正云、李成英、陶发碧、古龙虎诉称,2015年3月6日9时30分,原告古正云、李成英之子、陶发碧之夫、古龙虎之父古润祥被发现死亡于金中镇开磷集团1230矿渣场,经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洋水派出所检验,死者古润祥尸表未见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颅骨、肋骨及四肢长骨未扪及骨折,排除外力对其暴力作用造成死亡,说明死者系受雇为被告工地值班时正常死亡。2015年3月10日被告孔维佑经金中镇寨子村委会调解,达成了先支付2万元的安葬费的协议。死者古润祥系被告孔维佑让其在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代替值班,孔维佑每月给付死者1500元,从代为值班到死亡共计值班25天,按照法律规定,死者系被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和孔维估的雇工。因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扶养费18,960.72元,丧葬费21,892.80元,共计149,533.52元。

被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死者古润祥并非公司所雇的员工,死亡地点也不在公司范围,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古润祥死亡一事,已经过村委会协商处理,并支付了2万元,不同意赔偿。

被告孔维佑辩称,古润祥死亡后,已经过金中镇寨子村协调处理,自己已给付了2万元,不同意再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9时30分,原告古正云、李成英之子、陶发碧之夫、古龙虎之父古润祥发现死亡于开磷集团1230采石渣场,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侦大队、洋水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对死者古润祥身份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无任何血迹,死者鼻孔及口腔处有呕吐物,体表无明显钝器和锐器伤痕,同时对死者住处进行勘查,房间20平方米,物品摆放整齐,电视及取暖器均处于开启状态,地面留有瓜子及花生壳,室内无任何打斗及翻动痕迹。当日15时30分,经贵阳市刑侦支队检验,死者古润祥尸表未见异常,无他杀现象,并对原告古龙虎进行告知,原告古龙虎对死因无异议,并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自行处理后事;2015年3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表检验意见,排除了外力作用造成死亡。同日,对死者古润祥尸体进了火化处理。2015年3月10日,开阳县金中镇寨子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古龙虎和被告孔维佑等人进行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孔维佑支付2万元丧葬费,一切手续费由死者家属具体办理。

另查明,被告孔维佑系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所聘的值班人员,死者古润祥是孔维佑聘请,代其到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值班,孔维佑每月从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所领取的工资中,给付死者古润祥1500元。

同时查明,死者古润祥与原告陶发碧共生育古龙虎、古龙凤两个子女,古龙凤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告古正云、李成英夫妇共同生育古润祥、古润华、古润香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尸表检验意见、关于古润祥死亡的处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表检查记录、村委会证明和会议记录、收条、火化证明、葬坟协议、询问笔录、古龙凤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古润祥代替被告孔维佑到被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值班工作,其在值班期间死亡,经公安机关检验不属于刑事案件导致死亡,现死者尸体已火化处理,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原告也认可属正常死亡,因此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但古润祥毕竟是在值班期间死亡,二被告虽对古润祥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古润祥是在为二被告服务期间去世,二被告作为受益人,按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二被告应该给予古润祥亲属即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酌情补偿四原告20,000元;被告孔维佑已给付20,000元安葬费,承担了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再进行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文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古正云、李成英、陶发碧、古龙虎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正云、李成英、陶发碧、古龙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予以免交。

上述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忠华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鉴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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