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林必阳,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胜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银,系原告夏胜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艳,系原告夏胜友之女。
被上诉人夏某银、夏某艳的法定代理人夏胜友,基本身份信息同上,系被上诉人夏某银、夏某艳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彪。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胜友、夏某银、夏某艳、赵明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赵明彪无证驾驶贵EN**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石堡往革上方向行驶,同日8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七舍镇革上村(小地名新寨)时,与对向由原告夏胜友驾驶的贵EV**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胜友、被告赵明彪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胜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胜友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产生医疗费44785.32元。2014年12月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0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胜友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口腔或者颞下颌关节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原告夏胜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9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胜友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手术取出钛板的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夏胜友为此又支出鉴定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夏胜友、夏某银、夏某艳因夏胜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90.0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原告夏胜友与丁竹英育有原告夏某银、夏某艳,原告夏胜友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夏胜友长期在广州市洛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获取非农收入;被告赵明彪系本案肇事贵EN**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明彪已就其所有的贵EN**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赵明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夏胜友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赵明彪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夏胜友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夏胜友长期在广州市洛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获取非农收入并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夏胜友已举证证明其职业类型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4427.24元/月),故确定原告夏胜友的误工费标准为148元/天;原告夏胜友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9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夏胜友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手术取出钛板的费用)约为8000元,二被告对该《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提出“原告夏胜友的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夏胜友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且主张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支持600元。
此外,原告夏胜友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夏某银和夏某艳的生活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夏胜友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夏某银和夏某艳的生活费(9006.34元)并入原告夏胜友的残疾赔偿金(82668元)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至91674.34元(9006.34元+82668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夏胜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478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3、护理费3072.81元(39天×78.79元/天);4、误工费12580元(148元/天×85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酌情确定);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91674.34元;8、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前述1-8项共计163962.47元。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1962.47元(163962.47元-122000元),由被告赵明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9374元(41962.47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胜友、夏某银、夏某艳因夏胜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122000元;2、被告赵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胜友、夏某银、夏某艳因夏胜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29374元;3、驳回原告夏某银、夏某艳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夏胜友对被告赵明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夏某银、夏某艳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夏胜友承担71元,被告夏明彪承担3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未正确使用法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且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驾驶员赵明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夏胜友、夏某银、夏某艳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明彪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赵明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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