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导临,贵州息烽人,住息烽县;身份证号×××。
被告陈涛,湖北房县人,住所地:开阳县;身份证号×××。
被告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贵阳市中华北路78-10-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文厚诉被告陈涛、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厚及其代理人张导临,被告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厚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磷福公司”)将开阳县金中镇寨子村老房子矿山洞子工程、井下发渲工程、洞口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涛,陈涛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陈涛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井下发渲每米2500元,洞口混凝土每立方4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核算工资,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的按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及其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原告做完工程后,被告陈涛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原告实际井下发渲工程为90米,合计225000元,洞口混凝土工程结算后合计20000元,清理防洪沟3500元,共计248500元。被告陈涛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00元和自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
被告陈涛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万工程款;现所欠款需磷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
被告磷福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磷福公司与被告陈涛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被告陈涛聘请原告高文厚为其施工井下发渲工程、洞口混凝土工程。被告陈涛与原告高文厚于2014年签订12月8日签订《工程协议》,双方约定井下发渲每米2500元,洞口混凝土每立方40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方量为准。工程款不超过一个月付清,如超出一个月,被告陈涛将按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价款为248500元;被告陈涛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陈涛2015年7月支付的5万元现金系其受伤的医疗费,被告陈涛予以否认,确认是其对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程协议》与《结算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文厚依约完成工程,双方结算完毕后,其要求被告陈涛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涛2015年7月所付的5万元现金系医疗费理由不充分,该款仍应认定为陈涛给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为855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不超过一个月付清工程款,如超出一个月,按5%支付利息,实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磷福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陈涛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容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涛给付原告高文厚工程款88500元、利息4425元,共计92925元。被告贵州开阳磷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文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1100元,原告高文厚负担835元。
上述款项,限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侯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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