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章。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尔明。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祝方、陈静、张章因与上诉人贺尔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静、张章、孙祝方原审中共同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告孙祝方与被告贺尔明合伙开办兴义市阴山砂石厂,厂内无任何机械设备。为扩大生产规模,2006年12月26日,被告贺尔明、原告孙祝方将所经营的兴义市东贡村阴山砂石厂作价200000元,然后由杨家兴、张路林投资800000元共同开采经营该砂石厂。双方协议约定:“贺尔明、孙祝方作为甲方,对该砂石厂享有20%的股份,杨家兴、张路林作为乙方,对该砂石厂享有80%的股份。双方共同投资经营”。2009年10月25日,杨家兴提出退伙转股,经合伙人贺尔明、孙祝方同意后,于2009年12月6日杨家兴将所占股份转给张路林,由张路林与甲方共同生产经营,因资金原因,张路林又不能聘用人到砂石厂进行管理,于是张路林就邀约陈静参与投资和管理,又经孙祝方、贺尔明同意后,张路林将自己所有的股份转给原告陈静、张章,于2010年2月6日原告陈静和张章作为乙方又重新与被告贺尔明和原告孙祝方作为甲方签订合股协议。协议约定:“一、投资方式:甲方将兴义市东贡村阴山砂石厂开采的整体手续,乙方出资现金800000元与甲方共同开采经营该砂石厂,若资金不足,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外借资,借资的本金和利息由整个砂石厂承担。二、协议签订后,该砂石厂的经营权属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共同经营管理。三、利润分成:甲方占盈利的20%,乙方占盈利的80%;四、资产享有比例:砂石厂除去所有的投资成本外,剩下的资产,甲方占20%,乙方占80%,以前所签入股协议无论是原件、复印件及附件一律作废”。2010年3月,因汕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经与北京鑫实路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实公司)协商,将兴义市东贡阴山砂石厂整体出租给北京鑫实公司(设备除外),由贺尔明出面与北京鑫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金为1480000元,被告贺尔明只将1000000元的租赁款转到砂石厂的账上,剩下的480000元贺尔明恶意隐瞒、非法占为已有,直到2013年5月贺尔明才告知所剩下的480000元他已经领了,故这480000元应作为砂厂的收益。
2010年12月因国家修建汕昆高速公路,合伙的砂石厂在高速公路的可视范围内,兴义市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责令拆迁该厂,致使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砂石厂被列入拆迁企业,国家需对阴山砂石厂进行补偿,被告贺尔明隐瞒原告陈静和张章,于2010年12月3日以个人的身份向汕昆高速公路(兴义段)拆迁办申请应得赔偿阴山砂石厂的补偿款1363420元,并于2011年1月19日贺尔明在汕昆高速公路(兴义段)拆迁办领取了阴山砂石厂的补偿款1363420元。被告贺尔明领得该补偿款后,一直隐瞒并对合伙人说阴山砂石厂没有得到补偿,直到2014年5月三原告才得知被告贺尔明已领取该赔偿款,被告贺尔明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363420元应该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从2010年起被告贺尔明在汕昆高速公路的工地上领取阴山砂石厂的砂子款99227. 26元,该款也应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被告贺尔明侵占的以上三项共计1942647.26元应全部属于砂石厂的共同财产(盈利),贺尔明对该款只占10%的比例,故贺尔明对该款只享有194264. 26元,三原告享有1748383元。
2011年7月16日原告孙祝方、陈静、张章与被告贺尔明四人经核对账务后,确定合伙的砂石厂还欠外借款589600元,厂里的铲车、破碎机、空压机委托张章、陈静处理得款230000元(股东四人对铲车一台作价130000元,砂石破碎机一套作价50000元,空压机一台作价50000元),实际合伙的阴山砂石厂尚欠债务359600元,该款到起诉为止产生的利息118668元,二项共计478268元,该债务贺尔明应当承担10%即47826.8元,三原告自己承担430441.2元。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尔明返还三原告合伙阴山砂石厂应得的共同财产1748383元和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86451. 61元以及起诉后按月利率2%计算到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贺尔明原审中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阴山砂石厂拆迁补偿款1363420元应归被告贺尔明享有,因拆迁时陈静、张章并未成为合伙人,依法不享有任何权利。孙祝方因自愿放弃拆迁利益,也不享有任何权利。阴山石厂拆迁实物丈量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陈静、张章系2010年2月6日入伙。阴山砂石厂拆迁及拆迁补偿款与陈静、张章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陈静、张章不享有拆迁利益。该赔偿是针对阴山砂石厂内的原五户小石厂的赔偿,2009年10月24日,杨家兴、孙祝方与贺尔明达成协议,由贺尔明解决原五户小石厂拆迁问题,不论贺尔明能否申请到赔偿,杨家兴、孙祝方均不参与,所有收益和损失均由贺尔明负责。
2、关于砂石厂租金问题。孙祝方、陈静、张章自愿认可贺尔明以1000000元租金入帐。2011年3月23日兴义市阴山砂石厂与北京鑫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金额为1480000元,孙祝方、陈静、张章都是知情的,而且该协议书还加盖了砂石厂印章。由于村民闹事等原因,北京鑫实公司不愿意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金。孙祝方、陈静、张章等人又不愿再出资解决问题,故才于2011年5月26日开会商量此事,由贺尔明出面解决问题,并一致同意贺尔明以1000000元入砂石厂帐目。否则若租金真的只是1000000元,就没有必要开会商量是不是要以1000000元入帐。
3、被告贺尔明在汕昆高速公路工地收货款99227.26元,该款已用于支付承包费80000元和砂石厂电费7834元
4、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拆迁、租赁等都是本案所涉砂石厂的重大事宜,且三原告都是知情和参与的,若有争议那么三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与贺尔明合伙清算时就应提出。另外拆迁、租赁以及领款行为结束时间都远早于2011年7月16日,就算从2011年7月16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三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合同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贺尔明、孙祝方将所经营的兴义市东贡村阴山砂石厂与杨家兴、张路林合伙经营。双方协议约定:贺尔明、孙祝方作为甲方,对该砂石厂享有20%的股份,杨家兴、张路林作为乙方,对该砂石厂享有80%的股份。双方共同投资经营。
2009年杨家兴提出退伙,经合伙人贺尔明、孙祝方同意后退伙。于2010年2月6日陈静和张章作为乙方与贺尔明和孙祝方作为甲方签订《合股协议》。协议约定:一、投资方式:甲方以兴义市东贡村阴山砂石厂开采的整体手续,乙方出资现金800000与甲方共同开采经营该砂石厂,若资金不足,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外借资,借资的本金和利息由整个砂石厂承担。二、协议签订后,该砂石厂的经营权属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共同经营管理。三、利润分成:甲方占盈利的20%,乙方占盈利的80%;四、资产享有比例:砂石厂除去所有的投资成本外,剩下的资产,甲方占20%,乙方占80%,以前所签入股协议无论是原件、复印件及附件一律作废。
2011年3月,因汕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兴义市东贡阴山砂石厂整体出租给北京鑫实公司(设备除外),双方约定租金为1480000元,贺尔明已将1000000元的租金入账砂石厂,剩下的480000元现在贺尔明占有之中,2010年5月26日经全体合伙人开会作出会议纪要:“关于砂石厂出租给汕昆高速公路的情况,贺尔明与汕昆高速公路洽谈的出租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年阴历春节之前,出租总金额为壹佰万元(1000000)整,以壹佰万元(1000000)入石厂帐目”。该会议纪要对剩余480000元未作明确。
因国家修建汕昆高速公路,阴山砂石厂在高速公路的可视范围内,需要部分折迁,折迁比例为55%,2009年4月23日即对兴义市阴山砂石厂需折迁实物进行了勘丈,并在2009年进行了折迁,2010年12月3日经兴义市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与阴山砂石厂代表贺尔明协商,对兴义市阴山砂石厂折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共补偿兴义市阴山砂石厂1363420元,包括以下补偿项目:1、生产设备部分:包括工棚、实木门、防盗窗共计27120元,碎石机、空压机共73500元,水池水管80000元,道路部分14666元,场地平整部分18700元;2、土地租用部分16133元;3、开采承包费折算74433元;4、证照办理部分76868元;5、工人遣散费22000元;6、停产期间正常收益,从2009年4月停产至2010年8月共16个月因部分停产造成利润损失共获补偿960000元。以上补偿款共计1363420元,该款由贺尔明领取,未入阴山砂石厂的账,在贺尔明占有之中。
贺尔明在汕昆高速公路的工地上领取阴山砂石厂的应收货款99227. 26元,贺尔明领取该款后,支付砂石厂应付承包费80000元,支付砂石厂应付电费78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贺尔明、孙祝方、陈静、张章合伙经营兴义市阴山砂石厂属于个人之间的合伙,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全体合伙人对砂石厂不再经营或经营期满后,理应清理结算,但各方均明确表示不对砂石厂的收支盈益进行清理结算,法院也无权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裁判,故本案只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
1、关于合伙砂石厂与北京鑫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所获租金为1480000元,虽然全体合伙人形成会议纪要对租金以1000000元入账,但该会议纪要未对剩下的480000元作出处分,不能从该纪要解释为剩下的480000元租金归贺尔明个人所有,应作为阴山砂石厂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按合伙协议共有。故该480000元租金应归砂石厂由合人按合伙协议享有。
2、关于因修建汕昆高速公路对砂石厂部分拆迁所获赔偿款1363420元应如何界定问题,从兴义市汕昆高速公路指挥部关于砂石厂拆迁的会议纪要来看,因汕昆高速建设和今后营运安全需要,需对阴山砂石厂进行部分拆迁,所赔偿的1363420元是对阴山砂石厂生产设备、土地租用开采承包费、证照办理、停产损失分项赔偿的累计。被告贺尔明辩称该赔偿款系阴山砂石厂内五户小石厂的赔偿款,且在2009年10月24日孙祝方、杨家兴已签协议对此放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但从杨家兴、孙祝方所签协议内容看,所获赔偿款归贺尔明所有,指的是阴山砂石厂内的五户小石厂拆迁所获赔偿,并非因阴山砂石厂拆迁所获赔偿款,贺尔明亦未举证足以反驳其领取的赔偿款1363420元不是因阴山砂石厂拆迁而获赔偿款。因在原告陈静、张章入伙前2009年4月就已勘丈并已于当年拆迁完毕,故对该补偿项目中1-5项不应列入原告陈静、张章入伙后砂石厂的收益,不应在本案作为收益分配,即1、生产设备部分:工棚、实木门、防盗窗共计27120元,碎石机、空压机共73500元,水池水管80000元,道路部分14666元,场地平整部分18700元;2、土地租用部分16133元;3、开采承包费折算44000元;4、证照办理部分76868元;5、工人遣散费22000元不应作为砂石厂合伙人收益分配。但对砂石厂从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利润损失获得补偿960000元,因入伙协议中约定是以阴山砂石厂的整体手续入伙,故对该停产利润损失中在合伙经营期限内的部分利润损失补偿应作为合伙收益分配,即从原告陈静、张章入伙后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共7个月的损失420000元(960000元÷16个月×7个月)应作为砂石厂合伙收益归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享有。
3、关于贺尔明收取的货款99227. 26元,系阴山砂石厂的债权,贺尔明收取该货款后将部分用于支付砂石厂应支付的土地租金和电费,该支付行为系履行砂石厂的对外债务,对其他合伙人产生约束力。故贺尔明收取的该货款99227. 26元,扣减其已支付砂石厂应付租金80000元和电费7834元后的余额11393元应属阴山砂石厂,应归阴山砂石厂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享有。
4、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贺尔明分担的问题,因债务系砂石厂的对外债务,在不对砂石厂收支盈益进行清理结算的前提下原告不能以权利人身份主张要求贺尔明支付该债务归其所有,砂石厂的债权人可就其对砂石厂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砂石厂合伙人可在对合伙清理结算时对债务进行分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贺尔明分担债务并支付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涉案阴山砂石厂至开庭之日尚未进行清理结算,前述款项处于全体合伙人共有状态,各自应享份额未予确定,故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6、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基于合伙人未对合伙的阴山砂石厂进行清理结算,前述款项处于全体合伙共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贺尔明因持有前述款项而获得收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前述一至三项合计911393元,应作为砂石厂合伙收益,应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比例进行分割。由于贺尔明与孙祝方作为合伙人的一方共占20%的比例,其内部之间并无比例约定,推定二人所占比例均等,即各占10%。据此,贺尔明享有10%,即91139.30元,孙祝方享有10%,即91139.30元,陈静、张章共享有80%,即729114.4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限被告贺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祝方应享合伙收益91139.30元;2、限被告贺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张章应享合伙收益共计729114.40元;3、驳回原告孙祝方、陈静、张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8元,由被告贺尔明承担2627元,由原告孙祝方、陈静、张章共同承担2365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祝方、陈静、张章与上诉人贺尔明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祝方、陈静、张章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贺尔明返还上诉人合伙阴山砂石厂应得的共同财产1748383元和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86451.61元以及起诉后按月利率2%计算到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没有查清孙祝方、陈静、张章与杨家兴转股的情况,陈静、张章与贺尔明合伙,是杨家兴将自己的份额转给陈静和张章,由陈静和张章给付杨家兴800000元,阴山砂石厂的权利由陈静、张章享有,义务由陈静、张章承担;2、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支付80000元的承包费是合伙的砂石厂拿的,支付电费7834元是砂石厂在田坝里的电线和电杆因建设的需要,被别人拆除后对砂石厂进行赔偿,贺尔明用该赔偿支付的电费;3、2009年10月24日孙祝方、杨家兴所签的协议原审未查清,该协议的情况是:贺尔明因无钱对阴山砂石厂扩大生产规模,要约杨家兴合伙对其承诺,在阴山砂石厂内的其他小砂机经营户由贺尔明负责清理出去,这就意味要由贺尔明退5户经营户承包费20000元(5户承包户交的承包费是由贺尔明收取并使用了),所以贺尔明要求杨家兴和孙祝方同意,一旦砂石厂获得赔偿,贺尔明拿出来赔偿5户经营户的20000元就归贺尔明享有,而不是整个阴山砂石厂的赔偿都归贺尔明所有;4、原审对阴山砂石厂拆迁补偿项目1-5项不列入陈静、张章入伙后砂石厂的收益,不作为收益分配的说理错误,陈静、张章是转让杨家兴的股份,对杨家兴的债务要承担责任,那么就要对杨家兴的权利予以享有;5、贺尔明私自侵占合伙人的资金,上诉人都是借2%的利息投资经营阴山砂石厂,致使上诉人支出了较多的利息。
上诉人贺尔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祝方、陈静、张章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孙祝方、陈静、张章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阴山砂石厂与北京鑫实路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所获租金1480000元,其中480000元应归贺尔明所有。2011年3月23日阴山砂石厂与鑫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金额为1480000元,孙祝方、陈静、张章是完全知情的,因为阴山砂石厂的印章是保管在陈静、张章手中,合同上需加盖印章,孙祝方、陈静、张章是合伙人,对自己合伙的砂石厂出租给谁、租期多长、租金多少不可能不过问,不会任凭贺尔明说多少就是多少。2011年5月26日会议纪要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村民得知阴山砂石厂将场地出租给鑫实公司获得了高额租金,想分享利益,采取堵路等手段(其间还发生了打架斗殴,伤者医疗费等开支由贺尔明支出),阻碍鑫实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故鑫实公司不愿意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还要求阴山砂石厂承担违约责任,孙祝方、陈静、张章不愿出资解决问题,才开会商量此事,因贺尔明是当地人,故由贺尔明出面解决问题,并一致同意贺尔明以100万元入砂石厂账目,否则租金真的只有100万元,就没有必要开会商量是不是要以100万元入账;2、砂石厂从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因部分停产造成利润损失共获得补偿96万元,应归贺尔明所有。原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兴义市阴山砂石厂拆迁的全部资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来自于政府部门的对于最有利查明本案事实的兴义市阴山砂石厂拆迁资料竟然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兴义市阴山砂石厂中《关于兴义市阴山砂石厂拆迁事宜的谈判报告》和《关于木贾阴山砂石厂拆迁事宜的会议纪要》及贺尔明与五户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阴山砂石厂只是部分拆迁,而且拆迁范围就是原五户小石厂所在范围,2009年拆迁结束时止陈静、张章并不是砂石厂合伙人。2009年4月停产至2010年8月16日因部分停产造成利润损失共获96万元,该“部分停产”所指的就是五户所在的范围,2010年2月6日,陈静、张章成为合伙人后,合伙经营的是拆迁后剩下的砂石厂的部分,该部分距离原五户采区有六十米左右,且原五户采区于2009年就已完成拆迁,不可能再在其范围内继续经营。2009年10月24日,杨家兴、孙祝方与贺尔明达成协议,约定原五户小石厂因建设占用停产纠纷,不论贺尔明能否申请到赔偿,杨家兴、孙祝方均不能参与,所有损失均由贺尔明自行负责,该协议是在砂石厂部分拆迁期间签订的,由于杨家兴、孙祝方书面放弃了民事权利,故孙祝方不应享有任何拆迁利益;3、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11年7月16日,孙祝方、陈静、张章与贺尔明就进行过砂石厂的债权债务结算;4、原审计算数额不正确,原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兴义市阴山砂石厂拆迁的全部资料中,贺尔明与原五户签订《协议书》,因拆迁终止承包协议,贺尔明每户一次性退还5万元承包费,共计25万元,这25万元应从停产造成损失补偿的96万元中扣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阴山砂石厂与北京鑫实公司的租赁所得租金1480000元,其中已以1000000元入账后,剩余480000元应为贺尔明个人所有,还是作为阴山砂石厂的收益归合伙人共有;2、阴山砂石厂被折迁所获赔偿款1363420元应为贺尔明个人所有,还是作为阴山砂石厂的收益归合伙人共有;3、贺尔明收取的99227.26元的货款是否已用以支付阴山砂石厂的债务;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5、上诉人孙祝方、陈静、张章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贺尔明、孙祝方、陈静、张章合伙经营兴义市阴山砂石厂属于个人之间的合伙,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一、关于阴山砂石厂与北京鑫实公司的租赁所得租金1480000元,其中已以1000000元入账后,剩余480000元应为贺尔明个人所有,还是作为阴山砂石厂的收益归合伙人共有的问题。因2010年5月26日全体合伙人会议纪要没有对未入砂石厂账目的480000元做出处理,上诉人贺尔明对该480000元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用于合伙支出,故该款应作为合伙收益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上诉人贺尔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阴山砂石厂被折迁所获赔偿款1363420元应为贺尔明个人所有,还是作为阴山砂石厂的收益归合伙人共有的问题。从原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关于兴义市阴山砂石厂拆迁的资料来看,其中兴义市汕昆高速公路指挥部关于砂石厂拆迁的会议纪要及谈判报告均证实了阴山砂石厂系部分拆迁,2009年4月就已勘丈并已于当年拆迁完毕,上诉人陈静、张章并未提交其他任何确凿证据证明其在拆迁时已成为阴山砂石厂合伙人,原审根据2010年2月6日陈静和张章作为乙方与贺尔明和孙祝方作为甲方签订的《合股协议》而确定陈静、张章成为阴山砂石厂合伙人并无不当。因陈静、张章于2010年2月6日成为阴山砂石厂合伙人,但该赔偿款第6项是结合阴山砂石厂采矿权2010年8月到期,系对阴山砂石厂停产期间的补偿,故原审判决该补偿款中1-5项陈静、张章不应享有收益,第6项从陈静、张章入伙后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共7个月的损失420000元(960000元÷16个月×7个月)应作为砂石厂合伙收益归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享有较为公平合理,而上诉人贺尔明已退还的25万元承包费已从该拆迁补偿款1-5项中得到相应的补偿,双方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贺尔明收取的99227.26元的货款是否已用以支付阴山砂石厂的债务的问题。2010年起贺尔明收取的货款99227. 26元,系阴山砂石厂的债权,贺尔明分别于2010年支付了阴山砂石厂的承包费80000元、2013年支付了该砂石厂电费7834元,有收条及发票予以证明,孙祝方、陈静、张章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贺尔明收取的该货款99227. 26元,扣减其已支付砂石厂应付租金80000元和电费7834元后的余额11393元应属阴山砂石厂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贺尔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011年7月16日合伙人之间就进行过砂石厂的债权债务结算,而涉案阴山砂石厂目前尚未进行清理结算,前述款项处于全体合伙人共有状态,各自应享金额未予确定,故本案中上诉人孙祝方、陈静、张章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上诉人孙祝方、陈静、张章主张的利息请求问题。基于合伙人未对合伙的阴山砂石厂进行清理结算,前述款项处于全体合伙人共有,上诉人孙祝方、陈静、张章也没有举证证明贺尔明因持有前述款项而获得收益并给其造成损失,故对其利息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8元,由上诉人孙祝方、陈静、张章承担13139元,上诉人贺尔明承担13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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