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元群与被告孔维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7
原告王元群,开阳县人,个体户,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被告孔维全,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王元群与被告孔维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鉴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维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群诉称,被告孔维全从2011年到2014年6月期间,在原告的砂厂购买砂石,但还有25,000元货款未支付。后来,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找到被告,被告称自己没有钱,于是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4,000元,但还有11,00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砂款11,000元及利息1100元,并按0.008计算每月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孔维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维全从2011年到2014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砂石,但还有25,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元群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后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还有11,000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电话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购买砂石无钱给付,并出具欠条,其偿还了原告14,000元欠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尾款11,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利息1100元,并按0.008计算每月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维全给付原告王元群货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王元群负担11元,被告孔维全负担40元。

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鉴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睦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