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4月,被告也因此离家外出后,同年11月,原告也搬回娘家生活,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遂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同年11月,原告陆某某便搬至娘家居住。2015年7月,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离家外出,并因此长期分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陆某某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侯波
代理审判员 韦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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