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林必阳,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汝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宗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银。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汝忠、潘宗兴、谢正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潘宗兴饮酒后驾驶贵EL**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兴义市笔山路往富兴东路方向行驶,同日3时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富兴东路(一品咖啡门前)路口处,超越同向左转弯由被告谢正银无证驾驶的贵EN**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太勇)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宗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正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54782.27元。2014年8月20日,黔西南州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部分载明“付汝忠院外注意休息,半年后于我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费用约4万元”。2014年9月1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9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致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潘宗兴已向原告赔付了125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此外,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区(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四中一巷17号)居住并在兴义市万峰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3181.35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案肇事贵EL**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潘宗兴等人在兴义市笔山路一家烤鱼店饮酒至凌晨,后原告将该车交由被告潘宗兴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宗兴属无偿搭载原告;被告谢正银系本案肇事贵EN**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716.41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谢正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但被告谢正银已就其所有的贵EN**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潘宗兴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正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贵EL**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潘宗兴已饮酒但仍选择将该车交由其驾驶以致肇事,且虑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宗兴属无偿搭载原告这一事实,故对于前述被告潘宗兴应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须自行分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确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并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5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同时护理期限也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5天计算。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81.25元,故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106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致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4.9.1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的50天作为其误工期限。
关于就医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后酌情支持800元。黔西南州中医院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部分已明确“付汝忠院外注意休息,半年后于我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费用约4万元”,本案所有被告虽均予否认,但在庭审中又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综合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为35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数额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54782.27元;
2、误工费5300元(106元/天×50天);
3、护理费1969.75元(78.79元/天×2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
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l0%);
6、就医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
7、鉴定费700元;
8、后续治疗费35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8项共计141136.16元。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9136.16元(141136.16元-122000元),由被告谢正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5741元(19136.16元×30%);对于被告潘宗兴原应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即13395元(19136.16元×70%),原告须自行分担30%的民事责任即4018.50元(13395元×30%),经冲抵被告潘宗兴已向原告赔付的12500元后,被告潘宗兴尚超出支付原告3123.50元[12500元-(13395元-4018.50元)],该款可由被告潘宗兴自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汝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22000元;2、被告谢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汝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5741元;3、驳回原告付汝忠对被告谢正银、潘宗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付汝忠承担138元,被告谢正银承担150元,被告潘宗兴承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且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驾驶员谢正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付汝忠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正银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潘宗兴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谢正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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