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方红,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身份证号×××。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诉称:被告杨方红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又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50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被告一家自愿按以上欠款金额及每月10%的违约金归还借款,直到还清为止。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方红返还原告杨甲借款51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方红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方红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杨甲借款25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甲人民币2500元,本借款急用于购轮胎,本借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我们一家或担保人一家自愿按以上欠款加每月10%违约金归还,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杨甲借款265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甲人民币2650元,本借款急用于购买轮胎,本借款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我们一家或担保人一家自愿按以上欠款每月10%违约金归还,直至还清为止。”两次借款共计51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甲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张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方红向原告杨甲借款后,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其未及时清偿,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1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应予支持。两张借条所载违约金的性质实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率作了明确约定,但其约定过高,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2500元借款的违约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1年零20天即1年零2/3月,金额为2500元×24%/年+2500元×24%/年÷12月×2/3月=633元;2650元借款的违约期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1年,金额为2650元×24%/年=636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方红偿还原告杨甲借款5100元;支付违约金1269元;共计6369元;
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方红负担。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鉴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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