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
上诉人牟代英与被上诉人刘睿、吕永福、张霖、胡亚翔、吴有江、孙进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睿、张霖、胡亚翔、吴有江、孙进、吕永福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册亨东方医院合伙协议》,由刘睿等六人共同出资合伙建立册亨东方医院,协议约定由刘睿、吴有江、孙进、吕永福共同出资24万元,占医院股份的48%,由张霖、胡亚翔出资26万元,占医院52%的股份。2008年4月10日由胡亚翔代表张霖作为甲方,由孙进代表刘睿、吴有江、吕永福作为乙方签订《册亨东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册亨东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册亨东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册亨县顺城街186号,经营范围为医疗,经营时间为30年,注册资金50万元。签订公司章程后,2008年12月24日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刘睿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刘睿办理册亨东方医院登记等相关手续。2008年12月25日册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册亨东方医院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刘睿,医院经营范围为内、外、妇产、五官、检验、影像、中医、急诊和预防保健科。2013年1月4日张霖代表原告与牟代英签订《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将册亨东方医院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2、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50万元,第一个合同年即2013年3月底前支付554000元(含注册费用54000元),从第二个合同年起每年的承包费50万元于当年的5月30日前交清。被告累计三个月不交承包费,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补齐相关费用外,另按所欠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3、合同签订时,原告将该院的医疗设备登记造册移交给被告[详见《册亨东方医院四楼仓库物品移交清单》、《册亨东方医院资产移交清单(1)》、《册亨东方医院资产移交清单(2)》、《麻醉药品移交清单(库存部分)》],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设备清单交回设备给原告。4、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被告以“册亨东方医院”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在被告经营管理医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纠纷赔偿以及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经营管理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医疗纠纷由原告承担。5、册亨东方医院的场地租赁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有监督被告依法管理、守法经营,若有违规违纪,原告有权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若被告在接到整改意见书后三个月内不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6、在合同生效时原告应将册亨东方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并允许被告自行开设银行帐号和独立进帐,被告应建立公章管理制度,严格公章管理。7、被告在经营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行政部门的监督,缴纳与经营相关的正当行政收费,若因违法、违规受到处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行政及经济责任。8、原、被告双方若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承包费总值的50%,若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对方损失,还应赔偿对方损失中违约金不足以支付部分。9、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违法经营造成医院职业资格取消、执业范围缩小、医保定点资格取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医院总价(含有形和无形资产)不低于200万元,医保定点资格被取消赔偿不低于50万元,取消一个小科项目赔偿不低于10万元,取消一个大科项目赔偿不低于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相关资料以及该院的医疗设备登记造册移交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度的承包费。此后被告一直以册亨东方医院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因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即将到期(2013年7月19日年检到期),被告以《册亨东方医院股东会议记录》和《册亨东方医院法人变更决定》为依据,于2013年6月28日伪造《册亨东方医院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册亨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任命书》、《合伙企业认(实)缴出资确认书》、《合伙企业协议》、《册亨东方医院法人变更决定书》等材料,并假借原告在以上材料上签名、捺印,于同年7月19日向册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册亨东方医院变更法人及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工商部门当天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颁发法人和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是牟代英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刘睿、张霖、胡亚翔、吴有江、孙进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吕永福协商处理册亨东方医院与册亨县木材公司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务,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牟代英作为册亨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资格和合伙人资格的相关事务。2014年1月23日刘睿、张霖、胡亚翔、吴有江、孙进作为甲方,吕永福作为乙方签订《册亨东方医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册亨东方医院作价120万元转让给吕永福,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册亨东方医院工商、卫生、银行账户、组织机构代码等变更手续,甲方需15日内将与牟代英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的承包合同设备清单中所载的设备交付乙方。被告于同年1月24日为册亨东方医院支付2013年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罚款5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税款,被黔西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罚款159054.43元。吕永福要求被告交付册亨东方医院未果,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撤销牟代英作为册亨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资格和合伙人资格。2014年8月8日册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册工商经处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牟代英在册亨县东方医院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承包经营册亨东方医院的便利,虚构、编造册亨东方医院合伙人名册及合伙人出资清单,骗取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将册亨东方医院合伙企业原执行事务人刘睿擅自变更为牟代英,使其成为册亨东方医院的虚假合伙人,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已扰乱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秩序,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对牟代英进行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牟代英已缴纳了罚款。2014年8月28日册亨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册亨东方医院存在: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期;2、超范围执业;3、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4、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5、从事B超工作人员无相关执业资格证书;6、部分医务人员无执业资格证书独立执业;7、有妇产科科目而无妇产医师;8、管理混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给予册亨东方医院停业整改3个月,整改结束后由册亨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件校验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9月3日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册人社通[2014]53号关于取消册亨东方医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通知,决定取消册亨东方医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停业结束经册亨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可以开展诊疗活动后,方可提交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同时查明,原审法院(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审理的黔西南州腾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与册亨东方医院、孟庆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牟代英以册亨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牟代英不是册亨东方医院的合伙人,对东方医院不享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册亨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相关人员对东方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册亨东方医院,同时通知册亨东方医院于2014年10月25日恢复营业。2014年11月17日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册人社通[2014]66号关于恢复册亨东方医院册亨县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通知,同意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恢复册亨东方医院册亨县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刘睿、张霖、胡亚翔、吴有江、孙进、吕永福共同作为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册亨县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2、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册亨东方医院时原告移交的医疗设备及相关医院手续(见托管时移交给被告的册亨县东方医院设备清单);3、被告支付承包册亨东方医院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承包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牟代英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无效。
原告与被告牟代英签订《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册亨东方医院托管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自主经营权、人事权;合同生效时原告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相关资料移交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按规定向原告缴纳托管费。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名为托管合同,实为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牟代英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册亨东方医院时原告移交的医疗设备及相关医院手续(见托管时移交给被告的册亨县东方医院设备清单)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签订《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医疗设备[详见《册亨东方医院四楼仓库物品移交清单》、《册亨东方医院资产移交清单(1)》、《册亨东方医院资产移交清单(2)》、《麻醉药品移交清单(库存部分)》]和相关医院手续[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章]移交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牟代英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设备及相关医院手续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牟代英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原告刘睿等六人与被告牟代英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无效;2、由被告牟代英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医疗设备[详见《册亨东方医院四楼仓库物品移交清单》、《册亨东方医院资产移交清单(1)》、《册亨东方医院资产移交清单(2)》、《麻醉药品移交清单(库存部分)》]和册亨东方医院相关手续[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章];3、驳回原告刘睿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睿等六人承担1350元,由被告牟代英承担13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牟代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双方签订《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有效,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的产生是吕永福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刘睿、张霖、胡亚翔、吴有江、孙进共同合伙人的行为;2、原判结果掩盖了吕永福对刘睿、张霖、胡亚翔、吴有江、孙进五合伙人的侵权;3、原判认为《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约定为托管,实为出借认定错误;4、已违反法律程序,因医院性质属特殊行业,双方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是否合法,应当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倘若确属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先由卫生行政、药监、工商、司法公证等部门撤销各其对上诉人颁发的证照和取消赋予上诉人的权利资格。再则就医院的托管、发包问题,在黔西南州已不是先例。
被上诉人刘睿、吕永福、张霖、胡亚翔、吴有江、孙进二审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册亨东方医院转让吕永福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行业因与公民健康卫生事业密切相关而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执业监督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获得执业资格作为执业前提,且执业资格不得转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牟代英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时被上诉人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相关资料移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被上诉人不得干涉上诉人的自主经营权、人事权。无论是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还是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虽名为托管,但实为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托管合同”的合法形式,变相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上诉人,使上诉人得以对外从事医疗执业行为,掩盖了双方行为内容上的非法性,以此规避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册亨东方医院托管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牟代英负担。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