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龙或江,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峰林大道客运南站内。
法定代表人龙或海,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朝文、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王玉伟、龚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2014)黔义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公路班线客运经营,取得兴义至顶效班线客运经营权。涉案贵E1**72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名下,龚永春向该公司承包该车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兴义至顶效班线客运经营,龚永春雇请王玉伟为该车驾驶员。
2014年1月23日,张朝文驾驶自有的贵EW**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当日16时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顶效镇迎宾大道望谟路口处时,与由望谟路口转入迎宾大道由王玉伟驾驶的贵E1**7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朝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朝文与王玉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朝文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医学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误吸、吸入性肺炎等。2012年2月7日出院,住院15天,发生院前门诊医疗费2702元(含担架费50元)、住院医疗费13430.55元。2014年3月18日,张朝文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本次车祸伤愈情况,产生门诊检查费340元。医学治疗终结后,经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19日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朝文一眼盲3级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张朝文自付鉴定费1400元。在张朝文住院治疗期间,龚永春为张朝文垫付了前述院前门诊医疗费2702元、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向张朝文转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7702元,其余为张朝文自行支付。张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下前牙折断脱落伤,该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未作治疗,2014年9月21日张朝文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作该伤影像医学检查,自付检查费46元。2014年9月24日张朝文摔伤致上前牙松动、折断,2014年9月25日张朝文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作C3C1D1(均为下牙)牙齿修复治疗,自付医疗费5989元,对摔伤所致上前牙折断、脱落未作治疗。张朝文历次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总额22507.55元(13430.55元+2702元+340元+46元+5989元)。
原审另查明,涉案贵E1**7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张朝文户籍登记地为兴义市万屯镇海舍村白桥一组,2006年4月21日与吴启芬登记结婚后定居于吴启芬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峡谷村下寨组,该住所地位于兴义市城市规划区内,张朝文夫妇居住的房屋及吴启芬承包土地因城市建设于2006年被政府征收,张朝文夫妇共同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拆迁安置地基上建房居住至今,其间张朝文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长期从事运输职业获得收入维持家庭生活。
张朝文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玉伟驾驶贵E1**7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王玉伟是被告龚永春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贵E1**72号中型普通客车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龚永春应替代被告王玉伟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取得兴义至顶效班线客运经营权,被告龚永春以被告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该线路客运经营,二者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龚永春、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玉伟驾驶的贵E1**7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玉伟按造成事故的原因的比例分担,其中属于被告王玉伟份额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龚永春、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龚永春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关于误工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鉴定日综合衡量,原告主张误工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5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贵州省最近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8118元/年,而原告只主张的平均工资47049元/年低于前述数据,故按原告主张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与吴启芬登记结婚后定居于吴启芬住所地,吴启芬住所地位于兴义市城市规划区,其户承包土地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因城市建设被征收而成为失地农民,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获取收入维持其家庭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已经实际发生鉴定费1400元,故应纳入损失总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1400元不合常理及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牙齿修复治疗问题,原告虽于2014年9月24日摔伤导致上前牙折断、脱落,但其于次日进行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下牙折断、脱落修复治疗,并未对其摔伤所致上前牙折断、脱落进行修复治疗,故本次牙齿修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应纳入损失总额。
此外,原告提出的病历复印费14元是其主张权利所发生,应纳入损失总额;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调减为50元/天较为适当;就医交通费是原告就医过程中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虽未就此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的事实,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应支持,只是原告对此请求数额过高,酌情调减为200元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张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2507.55元;2、护理费1181.85元(78.79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15029.54元(按原告主张的交通运输业47049元/年)÷12个月÷3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15天);5、病历复印费14元;6、就医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86801.69元(20667.07元/年×20年×21%)。前述1-8项共计127884.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5884.63元(127884.63元-122000元),由被告龚永春、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即2942.30元(5884.63元×50%),扣减被告龚永春已垫付的7702元,原告张朝文应返还被告龚永春4760元,该款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赔款中扣除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7240元(122000元-4760元),扣除的4760元由被告龚永春自行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240元;2、驳回原告张朝文对被告王玉伟、龚永春、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对交强险部分分项计算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朝文损失中的医疗费225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共计23271.55元,针对该几项费用,上诉人应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我省标准,应只按30元/天计算,即30 × 15 = 450 元,故实际超出部分为(22507.55+450+14)-10000=12971.55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应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由侵权人各自承担;2、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号回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也明确了交强险分项处理的意见。
被上诉人张朝文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玉伟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龚永春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朝文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关于被上诉人张朝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这个标准应当是能够与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平保持可比性,张朝文原审中诉请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张朝文住院伙食补助费调减为50元/天后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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