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良。
上诉人潘枫因与被上诉人王登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9时许,原告王登良驾驶贵B1**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潘枫驾驶的贵A7**0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鹅田路口右转弯驶入210省道处相撞。后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第201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登良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贵B1**55号重型自卸货车,有二个轮胎受损,其中一个受损较为严重,另一个轮胎只是轻微擦痕,但原告王登良自行更换了二个新轮胎,用去更换轮胎费用6500元人民币。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原告王登良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枫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00元,停运损失费2400元,共计8900元。
一审认为,原告王登良与被告潘枫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登良无责任,被告潘枫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潘枫代理人认为该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故经过和责任的依据,但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更换二个轮胎的费用6500元,因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原告车辆的二个轮胎,其中一个受损较为严重,另一只只是轻微擦痕,无需进行更换,但原告自行更换了二个轮胎,因此,依法只支持原告更换一个轮胎的费用即6500元÷2(个)=3250元 ,另一个轮胎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停运损失为2400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潘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良车辆修理费3250元人民币;2、驳回原告王登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登良承担50元,被告潘枫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害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损害程度,损失价值也未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王登良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89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诉人主张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原审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对于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受损车辆的二个轮胎,其中一个受损较为严重,另一个轮胎仅有轻微刮擦,无需进行更换,故原审仅支持一个轮胎损失的并无不当。对于更换轮胎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供了更换轮胎所产生的由贵阳速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发票载明两个轮胎的价格共计6500元,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更换一个轮胎的价钱32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枫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