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永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支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克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克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克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克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克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克琴。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67号。
负责人林必阳,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上诉人代兵、代永全因与被上诉人邹支孟、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志芬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余志芬出生于1935年9月8日,与邹支孟婚后共同生育了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六子女。该家庭承包的6亩土地因义龙新区建设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完毕,属失地农民,该户居住的鲁屯镇合营村属城镇规划范围。
2014年4月28日,代兵持C1驾驶证驾驶其父代永全所有的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鲁屯往合营村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路段时,与正在横穿公路的行人余志芬相撞,造成余志芬受伤及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志芬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小腿开放性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小肺挫伤;5、顶部头皮血肿;6、应激性溃疡并出血;7、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8、双侧下鼻甲肥大,鼻肿隔偏曲、鼻窦炎;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10、右眼球撤除术后;1l、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12、糖尿病。原告住院60天,其中3天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0649.80元,其中代永全垫付40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4年7月24日,余志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代永全就其所有的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兵、代永全共同赔偿80%即77252.78元,扣减二被告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代兵、代永全还应赔偿37252.78元。
邹支孟、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原审中共同诉称,邹支孟系余志芬之夫,二人共同生育了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六子女。2014年4月28日,被告代兵驾驶被告代永全所有的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鲁屯往合营村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路段时,与正在横穿公路的行人余志芬相撞,造成余志芬受伤及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志芬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小腿开放性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小肺挫伤;5、顶部头皮血肿;6、应激性溃疡并出血;7、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8、双侧下鼻甲肥大,鼻肿隔偏曲、鼻窦炎;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10、右眼球撤除术后;1l、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12、糖尿病。余志芬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多次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并告知家属因余志芬病情严重,无法治愈,只能延续生命,家属于2014年6月27日为余志芬办理出院手术,将其接至家中休养。2014年7月24日,余志芬死亡。原告方因受害人余志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范围如下:1、医疗费60649.80元;2、护理费14706.80元(84.52元/天×8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4、丧葬费19264.02元(3210.5元/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103335.35元(20667.07元/年×5年);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列费用共计216565.65元。因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兵、代永全共同赔偿80%即77252.78元,扣减二被告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代兵、代永全还应赔偿37252.78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三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代兵、代永全原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治疗无效死亡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代兵与被告代永全系父子关系,被告代兵事故发生时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代永全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代永全在贵阳务工,将摩托车钥匙放置在家中,代永全对代兵驾驶该车外出并不知情。被告代永全已就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对原告方诉请的金额认为,护理人数只能按一人计算;受害人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已诉请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永全已向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该款应从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减,返还被告代永全。
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中辩称,被告代永全就其所有的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代兵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令我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赔偿120000元,且在赔偿后我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有3天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该期间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丧葬费无异议,但是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核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兵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方因其近亲属余志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代永全已就肇事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虽然被告代兵是无证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先行赔偿,只是赔偿后有权在实际赔偿范围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但原告方只请求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系原告方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也鉴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人民法院无权超越原告方请求裁判,故确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共计120000元,赔偿后,有权在实际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兵承担80%的赔偿较为适当,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代永全作为肇事贵E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致使被告代兵无证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志芬受伤死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代永全应在被告代兵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受害人余志芬住院治疗60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3天,在该期间由医疗机构专业护理人员进行隔离护理,该笔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故不应再重复计算。余志芬因伤情严重,且原告家庭经济负担较重的情况下在住院60天后未治愈出院,最终因各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在出院后至其死亡前,因其病情必然继续需要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计算天数为84天(60天-3天+27天)。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进行计算。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结合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余志芬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完毕,受害人余志芬家庭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失去了作为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收入来源不再依赖土地耕作,且其居住的鲁屯镇合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消费水平及生活水平与城镇无明显差别,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受害人余志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并列的赔偿项目,二者并无包含关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方诉请10000元金额适当,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以其诉请数额确定;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与丧葬费并不属于重复赔偿,故酌情支持3000元;就医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受害人余志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0649.80元;2、护理费6618.36元(78.79元/天×8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就医交通费600元;5、死亡赔偿金103335.35元(20667.07元/年×5年);6、丧葬费19264.02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计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1-8项共计205267.5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85267.53元(205267.53元-120000元),由被告代兵、代永全共同承担80%,即68214元(85267.53元×80%),扣减被告代永全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代兵、代永全还应赔偿原告方共计28214元。在该数额中,由被告代兵赔偿80%即22571.20元(28214元×80%),由被告代永全赔偿20%即5642.80元。至于被告代永全已向原告方支付的前述40000元,鉴于其与被告代兵是父子关系,故由其父子间自行结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支孟、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因受害人余志芬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2、被告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支孟、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因受害人余志芬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2571.20 元;3、被告代永全赔偿原告邹支孟、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因受害人余志芬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5642.80元;4、驳回原告邹支孟、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对被告代兵、代永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被告代兵承担400元,被告代永全承担14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代兵、代永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违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委会与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受害人78周岁高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可能创造城镇居民应创造的收入。同时,纳入城镇范围不等于城镇管辖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最多负70%的责任,加之死者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记载有部分费用是治疗鼻甲肥大、鼻窦炎、慢性支气管炎、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重复,重复赔偿项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明显与丧葬费重复,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票据,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邹支孟、邹克林、邹克金、邹克云、邹克才、邹克芬、邹克琴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平、合理赔偿项目没有重复认定,依法应予维持。1、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委会与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家庭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完毕,虽然受害人家庭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失去作为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收入来源不再依赖于土地耕作,且居住的鲁屯镇合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消费水平与城镇无明显差别。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法定条件;2、一审判决符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丧葬费和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依法并没有重复。
被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3、原审法院支持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并不局限于户籍登记性质。本案中,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委会与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家庭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完毕,虽然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列举足以推翻该失地证明的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受害人居住的鲁屯镇合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代兵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行人余志芬撞倒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上诉人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余志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支持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与丧葬费并不属于重复赔偿,且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代兵、代永全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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