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景某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申某乙。
原告申某乙甲诉被告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乙甲的法定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乙甲诉称:被告申某乙与原告之母景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三台县永明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申某乙甲的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之母景某某,被告申某乙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被告申某乙与原告之母景某某协议离婚后,被告申某乙三年来从未按离婚协议给付抚养费,也不探望和关心女儿申某乙甲的成长。原告申某乙甲多次向被告申某乙索要抚养费无果,为了原告申某乙甲的健康成长,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申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2年3月27日至原告申某乙甲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乙辩称:要求将女儿申某乙甲变更由被告抚养,因为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是不公平的,我也曾给原告打过抚养费,还有交易记录为证。
原告申某乙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是因为谈恋爱怀孕之后才结婚的;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景某某的身份信息;
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作了约定,婚生女申某乙甲由景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按时给付生活费;
5、被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6、购房合同和社保卡复印件。证明为了改善孩子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之母已经在城里购买房屋,并为孩子进了社保;
7、原告上学的书学费及其他费用收据9张(金额13700元),证明其上学花费情况;
被告申某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被告申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被胁迫的;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景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为了子女的教育花去的费用是应当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申某乙甲提供的第1、2、3、5、6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虽然被告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受胁迫,但被告未能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内容也无显失公正,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系原告上幼儿园所花去的费用,有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其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乙甲于2008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母景某某与被告申某乙的婚生子。2012年3月26日,原告之母景某某与被告申某乙在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申某乙甲归女方即景某某监护抚养;男方即申某乙每月按时给付生活、教育等费用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此后,原告申某乙甲即跟随母亲景某某生活,三年来,被告申某乙未依协议向原告申某乙甲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原告申某乙甲。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据实支付。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景某某为改善原告的生活、居住环境,在锦江区成龙街道金房华韵天府购买商品房一套(1幢1单元26层2604房号),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景某某送原告在幼儿园接受教育花去费用共计1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乙甲系未成年人,被告申某乙与原告之母景某某作为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父母已离婚,但不能因父母离婚后子女未跟随一方生活就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加之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子女由女方景某某抚养,申某乙每月按时给付生活费,但三年来被告申某乙却未按离婚协议及时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告申某乙甲请求被告申某乙每月支付300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因原告父母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之前还是由其父母在共同抚养,为此抚养费应当从原告父母离婚次月起计算至原告满18周岁止,即从2012年4月至2026年9月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幼儿园上学产生的教育费用13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根据生活支出的实际需要另行主张增加抚养费用。对于被告要求将婚生女申某乙甲变更由其抚养,且辩称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公平,并已支付过抚养费的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乙甲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11400元。
二、被告申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申某乙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申某乙甲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申某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申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南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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