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正权诉被告胡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正权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正权以愿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正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何正权承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被告胡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正权诉被告胡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正权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正权以愿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正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何正权承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