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兵诉被告俞树荣、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7
原告谢兵。

委托代理人查世斌、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俞树荣。

原告谢兵诉被告俞树荣、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6日,原告谢兵申请撤销对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兵的委托代理人查世斌、罗兰景、被告俞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兵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原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认真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还欠原告货款本金9462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946268.4元,并支付该款中第一笔货款566108.4元从2012年6月15日至今共29个月,按2分的月利息计算利息款额为328342.87元;第二笔货款380160元,从2012年8月10日至今已27个月,按2分的月利息计算,该笔款的利息为205286.4元,以上两笔所欠货款的利息共计533629.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46268.4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共计533629.2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俞树荣答辩称:一、答辩人只欠原告煤炭款346268.4元,而不是946268. 4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谢兵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兵于2012年6月和8月两批共供给九龙水泥厂煤炭1451.74吨,总价款为946268.40元。2012年8月28日,答辩人支付煤炭款25万元给谢兵,根据谢兵的要求,该款汇入谢兵指定的黎萍帐户。2013年10月18日,答辩人从农合行汇款5万元给谢兵。2013年10月2 3日,答辩人又从农合行汇款5万元给谢兵。2013年9月8日,答辩人从收取出售的水泥款中支付谢兵25万元。综上,九龙水泥厂应给付谢兵的购煤款总额946268. 40元,减除以上四次付款600000. 00元,九龙水泥厂及答辩人只欠原告谢兵煤炭款346268.4元。二、根据合同应双边履行、同时履行的原则,原告谢兵应提供946268.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可以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供应无烟煤达1500吨时甲方给予结算并付给现金或转帐,结帐时乙方出具计量单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据该项约定,原告销售煤炭给九龙水泥厂,应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收取答辩人货款60万元后,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46268.4元,但被告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三、原告谢兵主张答辩人、九龙水泥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没有约定九龙水泥厂或答辩人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不成立。其次,原告一直违约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违反了合同应同时履行、双边履行的原则,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第三,答辩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答辩人不能抗拒的原因,原因为九龙水泥厂终止合同,政府关闭高能耗的九龙水泥厂。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九龙水泥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之所以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因为九龙水泥厂违约,单方终止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造成原告不能继续生产水泥,供给的煤炭一直堆放在水泥厂内不能使用。合同终止后现答辩人也无法支付货款,原告与九龙水泥厂的诉讼已诉到法院,为及时解决问题,原告可以选择将剩余的煤拉走另外销售,也可选择等答辩人与九龙水泥厂的诉讼终结后,根据判决结果,由答辩人或九龙水泥厂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谢兵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谢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无异议。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3、被告打给原告的欠款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俞树荣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转款单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转给谢兵25万元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收款人账户黎萍,对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

2、2013年9月8号,谢兵出据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明:我还了25万元给谢兵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无异议。

3、2013年10月8号,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打给谢兵的5万元钱。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打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4、2013年10月23号,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打给谢兵5万元钱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打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5、谢兵与黎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谢兵与黎萍系夫妻关系。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对于被告拟用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谢兵与被告俞树荣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合同对煤炭的数量、质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供应无烟煤达1500吨时甲方给予结算并付给现金或转帐,结帐时乙方出具计量单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煤炭。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黎萍的银行账户汇入25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谢兵煤款946268. 4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所欠煤款25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0月18日、23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5万元,共1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黎萍登记结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材料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2、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 3、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材料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俞树荣在承包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生产经营期间与原告谢兵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材料购销合同》及《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欠条》是在遭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以《欠条》受胁迫出具为无效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其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谢兵与黎萍系夫妻关系,其向黎萍帐户汇入的25万元应当扣除。因该款的支付时间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买卖合同纠纷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既不是约定的利息,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利息,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仅是从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原告谢兵应在被告俞树荣按约支付货款时出具增值税发票,如原告未依法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可向税务部门依法举报,由税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被告以原告未能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兵拖欠的货款596268.40元。

二、驳回原告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9元,由原告谢兵承担10871元,被告俞树荣承担72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尔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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