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7
原告徐某某。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底认识,6月开始同居生活。8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经双方协商决定于同年10月31日结婚,不料在婚前半个月发现胎儿是死胎,于是做了稽留流产,之后便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两人性格完全不合,文化差距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后原告于2014年年初考上贵州省长顺县鼓扬镇中心幼儿园教师,从此原、被告两地分居(被告在贵阳打工),原告上班一个月左右,被告就经常无依据地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小题大做地打电话给原告家人和亲友告状,损害原告名誉和自尊。被告在婚后经常与其前女友联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仅不同意,还威胁原告要求赔偿十万元。原、被告在同居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加之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支付了彩礼,婚前双方也存在债务往来。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4、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在与他人谈话过程中侮辱原告的事实。

被告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钱某某某、杜某某的证实。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28000元,2013年9月被告因原告考试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

2、覃某、赵某某的证实。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支付原告彩礼35000元,结婚时花费车费358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真实,自己没有侮辱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给原告彩礼。

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原告徐某某持有异议,四位证实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6月开始同居生活,10月18日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前同居期间怀孕,后因系死胎而流产。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初考上贵州省长顺县鼓扬镇中心幼儿园教师,被告仍在贵阳打工,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生疏并产生矛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双方应本着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缩短分居时间,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明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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