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胜科等与被上诉人田应祥等相邻用水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科,贵州省望谟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大仙,贵州省望谟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大昌,贵州省望谟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波,贵州省望谟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华,贵州省望谟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山,贵州省望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祥,贵州省望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启英,贵州省望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芬,贵州省望谟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系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田兴煌,贵州省望谟县人。

原审原告田应丰,贵州省望谟县人。

上诉人周胜科、雷大仙、雷大昌、周荣波、周荣华、刘秀山因与被上诉人田应祥、田启英、杨正芬,原审原告田应丰、田兴煌相邻用水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新屯镇小米地村利桃组村民,双方均享有本组达洞田坝农田的经营权。根据达洞田坝的地理位置惯称,原告享有的责任田叫五块田,共14户耕管使用,面积约6.42亩。被告享有的责任田叫沙田(或三块田),共7户耕管使用,面积约5亩。原告的五块田位于被告沙田的下方,达洞田坝农田灌溉用水均使用达洞大沟水和洞边沟水(支沟流水),洞边沟水较为稳定,系长流水,水源在洞边沟半山腰处直流通达洞大沟,原、被告所争议的灌溉用水就是洞边沟和达洞大沟的汇合处(交叉处)。据查,2011年“6·06”洪灾前,争议水处有一笼茅竹覆盖,洞边沟水四处分流,风调雨顺的年间,达洞田灌溉用水基本有保障。因“6·06”洪灾造成达洞大沟的水土严重流失,在原、被告所争议的水源附近就形成了向达洞田坝相对方向倾斜的滑石板,如不采取必要措施,流水自然下流,农田无法灌溉。为解决农田灌溉问题,五块田及沙田等农户均采取在水沟石板上简单开槽引水方式引水灌溉农田。原、被告双方的引水沟相距约30米,均采取相同方式引水灌溉农田。2013年7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沙田引水灌溉改变水流的行为侵犯其利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五块田农户共有14户,仅有8户提起诉讼,被告方沙田共有7户,原告仅起诉3户,并且被告杨正芬也享有五块田使用权,系周习章之妻,田景光也是享有五块田使用权的农户,本案被告田应祥系田景光之父,足以说明五块田处也有被告方的承包田。

原审原告周胜科、雷大仙等八人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屯镇小米地村利桃周家组8户农户的五块田面积灌溉水源均使用达洞沟洞边沟水。2011年“6·06”洪灾时因水源处的笼茅竹被洪水冲毁后,导致水源头变成了一块光石板。而被告方沙田原用灌溉稻田水源系洞口水源,现被告不顾原告方的灌溉用水将洞边沟水源引进沙田灌溉,并在水源处用錾子打成沟槽改变水的流向,使原告不能引水灌溉农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占用洞边沟水源,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审被告田应祥、杨正芬、田启英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沙田灌溉用水自始是达洞沟洞边沟水源,风调雨顺的年头,双方使用达洞沟的水完全满足农田灌溉用水。2011年“6·06”洪灾后,因洪水将达洞沟的泥土及沟边水源处的笼茅竹冲毁后,导致达洞大沟变成光石板,仅有洞边沟水(支沟水)分散流入大沟。为了保障农田得到灌溉,被告方合理用水而适当采取措施用錾子打成沟槽引水流入稻田,这是符合客观规律,合情合理的,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加之原告的水渠在下游,被告的水渠在上游,双方水渠相距约30米,怎么先由原告来使用上游的水源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而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原有的状态。从狭义上应理解为,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本案原、被告发生的相邻用水纠纷是因2011年“6·06”洪灾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由于原、被告各自的水源、水渠均被洪水冲毁后,双方才对现在的洞边沟引用水问题发生争议。就案发地的地理环境因素而言,洞边沟水属地表山沟水,符合至上而下流向的规律,且与被告沙田距离较近,“6·06”洪灾后,各自原有的水渠和水源头均被冲毁,被告田应祥在该争议水源处经过人工用錾子錾成沟槽合理用水灌溉农田,并未独占自然流水和影响原告正常生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关于“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用錾子錾沟槽引水的行为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沙田灌溉用水水源是洞口水,但无证据证明,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五块田灌溉用水使用权和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已表示放弃,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胜科、雷大仙、雷大昌、周荣波、周荣华、田兴煌、刘秀山、田应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胜科、雷大仙、雷大昌、周荣波、周荣华、田兴煌、刘秀山、田应丰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胜科、雷大仙、雷大昌、周荣波、周荣华、刘秀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不当。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和、简某某的证言内容采信有误。对上诉人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予准许出庭作证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方耕管的土地约5亩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水源为长流水,后又称为地表山沟水,前后矛盾。上诉方要求恢复地形原状,是要求恢复“6.06”洪灾后上诉方用水使用权益,而非恢复地形概况。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田应祥、田启英、杨正芬向本院提交答辩称,关于证人证言,李某某和一审庭审证言内容为:“上诉人方提交的李某某和书面《证实》不是其本人签字的。”李某某和、简某某均证实上诉人的水源在下游,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答辩人使用过争议的水源。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因参加庭审旁听,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法定程序,故未被允许出庭作证。对于田洪、刘文学的证言,一审法院并未采信。第二、答辩人耕管土地面积的大小并不影响答辩人有权使用水源的事实。第三、上诉人对地表水的理解纯属片面之词,地表水是相对于地下水而言,地表水也可是长流水。第四,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该争议的水源自始以来都是答辩人在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争议水源的所有权、管理使用权由谁享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水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此水资源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均称自古以来争议水资源由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承包土地相邻,属于不动产相邻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争议水源的使用,应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角度,合理、有效的使用水资源。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水资源发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2011年“6.06”洪水将争议水源下方自然生长的龙茅竹冲走改变水源流向。其二是当地农业依靠自然灌溉耕种方式和水资源不均衡。当地农业的灌溉方式主要是雨水和零散的地表水,为引水入田,当地普遍存在上游农户自行开挖小渠道拦截自然流水的现象。另外,当地水资源在干旱月份十分稀缺,如争议水源虽属长流水,但遇干旱月份水流十分小,不能同时满足上游农户和下游村民的灌溉需要,甚至都不能满足上游农户的需要。但在遇洪水时,又易形成洪灾。因此,本案在“6.06”自然灾害发生之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自然流水流向改变,处于上游的被上诉人为利用争议水源,按当地习惯将流水引入农田灌溉并不构成侵权。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合理使用和分配争议水源,首先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次依靠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在上下游农户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最后也是最根本的措施是需要依靠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兴修水利等基础设施,整合水资源,改变灌溉方式,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占用争议水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经出庭作证的证人签某某的,人民法院对于其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因某某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允许其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耕管土地面积数,原审法院认定的仅是一个约数,且面积的多少并不影响争议水源的管理使用权。原审法院所述的地表水和长流水并不矛盾,对争议水源的性质认定也是清楚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周胜科、雷大仙、雷大昌、周荣波、周荣华、刘秀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周胜科、雷大仙、雷大昌、周荣波、周荣华、刘秀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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