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经亲友劝说,考虑到不影响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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