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以子女年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被告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以子女年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