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简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以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审判员 谭宗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家友
")被告简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以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审判员 谭宗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家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