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刚武,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艳华。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
负责人张隆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金学、王明因与被上诉人龚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王明驾驶贵EP**13号小型轿车由兴仁县经晴兴高速公路往兴义市方向行驶,同日9时许,行驶至晴兴高速公路71KM+250M(小地名:义龙新区万屯)处时,与龚艳华驾驶的贵B7**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后载:陈金学、郑建芬)相撞,造成陈金学、郑建芬、龚艳华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艳华无事故责任,陈金学与郑建芬也无事故责任。陈金学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产生医疗费187974.74元。2014年6月1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陈金学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已向陈金学赔付了10000元,王明向陈金学赔付了33000元,龚艳华向陈金学赔付了121974.74元。
原审另查明,陈金学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龚艳华系本案肇事贵B7**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王明系本案肇事贵EP**1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陈金学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594.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明已就贵EP**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王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王明虽对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王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王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王明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明承担。另外,被告龚艳华虽系本案肇事贵B7**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但前述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龚艳华无事故责任,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龚艳华存在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龚艳华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户口经本院核查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4元/天)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处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7.2.2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并关联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提出“误工期限可酌情确定为120天”的意见后,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
关于交通费和购买卫生垫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既有因原告的亲友(金三贤、陈杰)从杭州乘坐飞机至贵阳产生的费用,也有原告的其他亲友乘坐县际班车产生的费用(未显示乘坐人姓名),难以区分其中的哪些费用真正属于原告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故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卫生垫费用726.20元实际上是指原告的家属在医院之外的商品零售店为其购买尿垫等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其中购买尿垫支出的472.20元属于对原告病情的配合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行购买香皂、消炎止咳胶囊以及其他难以辨认名称的日常生活用品或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20167.12元/年)略低于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但计算方式正确,因无权超越其诉请进行裁判,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40334.24元)计入损失总额;前述购买卫生垫费用(472.20元)和复查费(2577元)并入医疗费(187974.74元)赔偿项下后,本案医疗费数额为191024元(472.20元+2577元+187974.7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91024元;2、误工费12480元(104元/天×120天);3、护理费7091元(78.79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40334.24元(20167.12元/年×20年×10%)。前述1-7项共计255329元。由于原告陈金学与(2014)黔义民初字第2396号案件中的原告龚艳华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医疗费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侵权人陈金学和龚艳华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陈金学案的医疗费损失额为19372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龚艳华案的医疗费损失额为601.50元,两案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94325.50元,故原告陈金学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占比为99.70%(193724元÷194325.50元),进而确定陈金学分配医疗费9970元(10000元×99.70%);同时,由于两案伤残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2000元直接由龚艳华分配),故确定原告陈金学分配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70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334.24元,共计61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1575元(9970元+61605元)。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83754元(255329元-71575元),该款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王明向原告陈金学赔偿,但由于(2014)黔义民初字第2396号案件中的原告龚艳华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强险未赔付完毕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0元也应按照两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陈金学案交强险未赔付完毕的经济损失额为183754元,龚艳华案交强险未赔付完毕的经济损失额为46876.50元,两案交强险未赔付完毕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30630.50元(183754元+46876.50元),故原告陈金学分配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占比为80%(183754元÷230630.50元),进而确定原告陈金学的具体分配额为80000元(100000元×80%)。因此,在减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学141575元(80000元+71575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03754元(255329元-80000元-71575元)由被告王明承担,经扣减被告王明已向原告陈金学赔付的33000元后,被告王明还须向原告陈金学赔偿70754元(103754元-33000元)。
此外,对于被告龚艳华已向原告赔付的121974.74元,该款原应由被告龚艳华自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来看,原告认可被告龚艳华已向其赔付了121974.74元,同时原告也自愿将该款从其可获赔额中予以扣减,为便于本案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41575元中予以抵扣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直接替代原告支付被告龚艳华121975元,尚余的19600元(141575元-12197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向原告赔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学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96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原告陈金学向被告龚艳华支付121975元;3、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学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70754元;4、驳回原告陈金学对被告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陈金学对被告龚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王明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金学、王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金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金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02594.34元,原审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9600元不当;2、原审改变当事人诉讼主体权利、地位及请求不当,龚艳华在本案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替本案的受害人陈金学向龚艳华支付住院治疗费不当,陈金学是有偿乘坐龚艳华驾驶的车辆,龚艳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龚艳华垫付的医药费,其有权向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一并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原审法官自由裁量仅考虑陈金学交通费1000元不当。
上诉人王明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重新判决,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两车只是轻微刮擦,而不是相撞,龚艳华车辆驾驶室乘载三人,而不只是陈金学和郑建芬两人;2、原判查明陈金学的医疗费支出和实际判决赔偿金额不吻合;3、陈金学的户籍性质不清楚;4、原判依据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第二,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1、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认定书内容记载了龚艳华的车辆驾驶室超员,并未记载王明存在具体违法行为,原判判决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充分;2、原判以陈金学系非农家庭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
被上诉人龚艳华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明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对陈金学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3、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替本案的受害人陈金学向龚艳华支付住院治疗费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王明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本案的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认定:“王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龚艳华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此违反过错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艳华此次事故无责任”。王明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原审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王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陈金学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1、医疗费。陈金学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产生医疗费187974.74元,依法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的家属在医院之外的商品零售店购买尿垫等用品产生费用726.20元,其中购买尿垫支出472.20元,但购买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且原审中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故原审仅认定购买尿垫支出的472.20元属于对陈金学病情的配合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了陈金学的复查费(2577元)后,最终确定本案医疗费数额为191024元(472.20元+2577元+187974.74元)正确。故上诉人陈金学、王明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王明主张“陈金学的户籍性质不清楚,原判以陈金学系非农家庭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经核查,陈金学系非农业户籍,有户口簿复印件及晴隆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王明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诉人王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上诉人陈金学称“原审法官自由裁量仅考虑陈金学交通费1000元不当”。因陈金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难以区分其中的哪些费用真正属于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且原审中王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只认可部分交通费(800元),故原审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上诉人陈金学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判主文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替代陈金学向龚艳华支付121975元”的表述虽有不当之处,但经查明,在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已向陈金学赔付的10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金学141575元,而在事故发生后,龚艳华已经向陈金学先行赔付了121974.74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赔付的141575元应扣除121974.74元支付给龚艳华,剩余19600元支付给陈金学。原审法院的此项处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本案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此节不作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金学负担480元,上诉人王明负担48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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