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海兰诉被告邹松、伍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6
原告田海兰。

委托代理人阚德荣。

被告邹松。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大强。

原告田海兰诉被告邹松、伍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德荣、被告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海兰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邹松到镇南镇街上找到原告,说其欠伍大强债务无钱偿还,故向原告借钱偿还伍大强。原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借钱,并在经得父亲田某某的同意后于2013年3月19日在都濡镇南山广场信合联社从父亲田某某的存折上转账11万元给伍大强,另原告从自己的存折上取现金17600元给伍大强作为11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原告一共替被告邹松偿还了伍大强债务127600元。但邹松不但不还款给原告,还不承认这个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邹松坚决否认上述事实,而第三人伍大强又不出庭,故原告只好撤诉,现又将二人均列为被告再次起诉。如被告伍大强能说清楚是邹松借款,田海兰替其偿还,则应由邹松负责本案债务。如伍大强说不清,则应由伍大强返还田某某的转账款及原告的现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7600元,并按银行最高利息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松辩称,被告邹松并未直接与田海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田海兰从卡上转账等行为与被告邹松均无关;被告邹松与伍大强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邹松并未授权原告田海兰偿还被告伍大强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当由被告邹松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伍大强辩称,被告邹松借其11万元有田海兰提交的借条作证,田海兰和邹松于2013年3月19日在南山广场信用社从田某某账上向其转款11万元属实,其当时就将借条交给了田海兰和邹松,原告要其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当时给其17600元现金,因时间太久记不清,如原告有证据,也是代邹松给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伍大强不应负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田海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松向被告伍大强借款属实。

2、储蓄(卡)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海兰应被告邹松要求,通过原告父亲田某某向其出借借款以之偿还被告伍大强的债务,并且还款是通过原告父亲存折转账到被告伍大强账户上的事实,原告田海兰有权向邹松主张该笔借款。

3、证人申某某、谢某某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田海兰之父田某某11万元的款项是出让地基所得。

4、证人田某某的借款说明。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土地转让款,因其居住在贵阳,让谢某某存好后交予田海兰的,且该笔借款已征得其同意的事实。

5、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子第20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方已诉请过一次的事实。

被告邹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2013年6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邹松已经替原告田海兰向其债权人张某偿还了3万元的借款。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送达被告邹松起诉状副本的笔录。被告邹松陈述对原告田海兰主张的替其还被告伍大强11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另外的17600元是原告取来用于装修房子的,不是给被告伍大强的,其与伍大强的借款未约定利息。

2、送达被告伍大强起诉状副本的笔录。被告伍大强陈述对原告田海兰主张的替被告邹松向其偿还11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并未收到原告田海兰或被告邹松的现金。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松对原告田海兰出示的第1、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第2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田某某转账11万元给伍大强,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 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份证实材料的三性持有异议;第4组证据对其三性持有异议,证实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田海兰对被告邹松出示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签的字与该字迹不同,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第1组证据,被告邹松无异议,原告田海兰对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第2组证据,原告田海兰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伍大强陈诉不知道该笔款是谁还的不实,因为转账的时候被告伍大强在转账凭证上签了字,从邹松与伍大强的笔录可得出,二人有恶意串通之嫌疑,故原告田海兰主张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邹松认为伍大强给的借条属实,但因为其曾委托原告田海兰全权管理其店面,故该借条是被原告田海兰自行拿走的。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送达二被告应诉材料时依职权询问二被告的笔录,结合被告伍大强的书面答辩意见,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因、资金来源、还款过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邹松提供的借条,原告持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邹松分四次向被告伍大强出具借条,其借款金额共计11万元。其后因被告伍大强向被告邹松追索借款,原告田海兰出于与被告邹松的朋友关系,愿意出借资金代被告邹松偿还被告伍大强债务,2013年3月19日,原告田海兰和被告邹松、伍大强共同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山广场信用社,原告田海兰以其持有的田某某(原告之父)的存折通过转账11万元给被告伍大强。

本院认为,原告田海兰按被告邹松的要求,从其父亲田某某账户内将11万元人民币转账给被告伍大强,以清偿被告邹松欠被告伍大强的11万元债务,原告田海兰代为清偿被告邹松的债务后,在被告邹松与原告田海兰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田海兰系债权人,被告邹松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此,原告田海兰与被告邹松之间11万元的借贷关系自2013年3月19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田海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田海兰要求被告邹松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松辩解称与原告田海兰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被告邹松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其陈述原告出借11万元属实,庭审中被告邹松也对原告主张的的11万元借款不持异议,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社转账凭证,查明被告邹松与原告田海兰存在11万元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邹松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田海兰主张其另替被告邹松偿还被告伍大强借款利息17600元及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二被告持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中的17600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并且原告田海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邹松就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田海兰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海兰要求被告伍大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海兰借款人民币11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邹松负担1250元,原告田海兰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瑶瑶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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