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9。
被告牛某某(牛学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板婚字第2000069号。2001年2月7日生育长子牛世江。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及抚养儿子,原告到城关镇开了一家服装店,被告以各种借口进行干扰、阻碍,2012年1月25日被告家人到城关镇强行将原告服装店内的服装拉到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在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2年以上,已达到离婚条件,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盘县板桥镇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2、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2012年12月26日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原被告到盘县城关镇租房照顾孩子读书,所有的开支均是被告打工挣钱来支持,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履行家庭义务。为了原告在城关镇照顾孩子不寂寞,被告主动进了一些服装,让原告在休息日摆摊,所有资金不足2 000元,因原告无故出走,被告只能将剩下的不足1 000元的服装拉回老家,原告所说的50 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外出将被告账户上的200 000元带走,被告到处寻找,花去各种费用60 000元,以上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是深厚的,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板婚字第2000069号。2001年2月7日生育长子牛世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毛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毛某某主张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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