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娟。系原告陈波之姐。
原告陈艾娟。系原告陈波之妹。
委托代理人杨磊,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
被告张贵英。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岳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诉被告张贵英、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 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共同全权委托代理人杨磊、罗大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英和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陈某某于2013年4月受被告张贵英聘请,为顺达公司承建的务川喻家鹿坪通村油路做工。2013年4月13日,陈某某在工地用手推车运石料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20日,被告张贵英作为承建公路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方签订了《关于陈某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贵英一次性支付原告方丧葬费及各项费用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张贵英当场支付五万元以后,剩余四十五万经原告方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四十五万元人民币。
被告顺达公司和被告张贵英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死亡情况说明,以及(2014)汇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原告之父陈某某在二被告承建的公路工程做工时死亡的事实。
2、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张贵英作为甲方与三原告作为乙方鉴定的《关于陈某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约定由被告张贵英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丧葬等各项费用五十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顺达公司将其中标的务川都濡镇喻家至鹿坪通村油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张贵英负责承建,三原告之父陈某某受被告张贵英雇请在该工地做杂工。2013年4月12日下午,陈某某在该施工现场突发脑出血,经送务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18日,被告张贵英作为施工负责人的甲方与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乙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陈某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丧葬费及各项费用人民币五万元,如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超出五万,甲方赔偿的此款在相应的保险赔付中扣除;如保险公司赔付不足五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乙方,此费用作为一次性赔付。如保险公司不赔付,甲方一次性支付的五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终结费用。二、医院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交付,殡仪馆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三、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超过八万元,双方合理支出的费用凭结算清单及发票在超出部分中给付, 余款由乙方享有。四、乙方要提供相应的理赔手续及证明材料给甲方,配合甲方保险理赔。五、本次事故调解终结,双方不得再以此事互相发生争执或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张贵英按约支付了五万元赔偿款。同年4月27日,务川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陈某某意外死亡情况的证明,并根据务川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认定陈某某系在作业过程中突发脑出血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属非生产安全事故所致的意外事故。2013年12月23日,顺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五十万。三原告为配合被告顺达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因顺达公司在承建公路工程时作为投保人为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劳动者与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于开庭前与被告张贵英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关于陈某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载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丧葬费及各项费用五十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2014年2月21日,本院以保险金赔付对象为保险人或受害人,原告顺达公司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为由以(2014)务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顺达公司的起诉,顺达公司代理人蒋杰当庭声明2013年4月20日张贵英与陈波姐弟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为虚假协议并将协议原件当庭撕毁。随后,陈波姐弟三人又以顺达公司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诉于本院,在审理中,陈波等人以证据准备不充分及诉保险合同赔偿应以属地管辖为由撤回了诉讼。2014年6月4日,三原告再次以保险公司为被告、顺达公司为第三人诉至保险公司所在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款四十五万元。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汇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保险金37500元。2015年5月8日,三原告以被告张贵英未履行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四十五万元赔偿款为由诉与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父陈某某在被告顺达公司承建并由被告张贵英负责施工的现场意外死亡后,被告张贵英与三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关于陈某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张贵英一次性支付丧葬等各项费用五万元,同时约定双方不得再为此事纠纷提起诉讼。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张贵英已按约支付了赔偿款。其后,为索取保险赔偿,双方签订的关于由张贵英赔偿五十万元的虚假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张贵英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的《关于陈某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三原告以该无效合同诉请二被告支付所谓的余款四十五万元属虚假的恶意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方未能提供支撑其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75元,由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亮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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