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凡依诉被告曾凡先、曾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6
原告曾凡依。

被告曾凡先。

被告曾顺。

原告曾凡依诉被告曾凡先、曾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先、曾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依诉称,原告从王某某处购得位于“土溪角”的一栋砖瓦房,该房屋屋檐被二被告锯掉三匹阁子后修建住房和卫生间。原告购得此房后打算旧房改造重新修建房屋时被二被告多次干涉,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修建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在原告的房屋宅基地上修建的住房与卫生间;2、判令二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建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凡先、曾顺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举证。

原告曾凡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务土集建(1992)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王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的房产买卖协议、王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处理房产一事的说明、王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卖房说明、证人曾某A、曾某B、曾某C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二被告修建住房和卫生间侵占的房屋宅基地系原告从案外人王某某手中合法转让所得的事实。

2、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报审批统计表复印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原告与杨某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证明原告从王某某手中合法转让所得的砖瓦房进行旧房改造修建新房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知情人王家乾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房子转让给原告曾凡依的事实。

2、丰乐镇综治办调解记录、调查曾某A、曾某B、曾某C、曾某D的调查笔录及丰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曾因宅基地引起纠纷,经丰乐镇综治办和丰乐村村委会调查该房屋宅基地系原告从案外人王某某手中合法转让所得的事实、二被告侵占该宅基地修建住房和卫生间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曾因建房引起纠纷经丰乐镇综治办和丰乐村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3、现场斟验图及现场照片八张。证明二被告修建的住房及卫生间侵占原告所购得砖瓦房右边宅基地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丰乐镇综治办调解记录、调查曾某B、曾某C、曾某D、曾某A的调查笔录及丰乐村委会证明、现场斟验图及现场照片、对知情人王家乾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全部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曾某E、王某某夫妇在丰乐村九组修建了三列两间砖瓦房一栋,并在瓦房右边搭建了猪圈和简易厨房。1992年7月16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字号为“务土集建(199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注明用地面积为140㎡,建筑占地面积为97㎡,该房东抵曾凡行自留地,南抵曾凡先自留地,西抵土坎,北抵杨冲奎自留地,宗地图显示该宅基地长宽为16.7m×8.4m。曾某E去世后,该房屋只有王某某一人居住。后王某某外出,在此期间,被告曾凡先将王某某的房屋左面屋檐檩子锯掉0.7m后占据部分宅基地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平房,并且占据王某某房后屋檐滴水沟修建了一间卫生间。后来王某某意欲出售该房,首先询问被告曾凡先要不要,被告曾凡先称其不要,后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家乾,正准备签协议时原告曾凡依称想要购买此房,于是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曾凡依,双方在曾某B、曾某C、曾某D、曾某A的见证下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了《房产出卖协议》,协议约定“三列两间砖木结构瓦房两间,猪圈一间大约八个平方米左右,房产界限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原告曾凡依当场支付了价款,王某某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曾凡依保管。2011年,原告曾凡依打算对所购房屋进行旧房改造,经土地管理职权部门审批后动工,动工时被被告曾凡先、曾顺阻拦,至今未能修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猪圈转让给原告曾凡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丰乐镇丰乐村村委会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曾凡依购买房屋后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曾凡依取得土地管理职权部门的审批手续,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原告曾凡依已经取得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对该房屋进行旧房改造合理合法,被告曾凡先在原告曾凡依购买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和卫生间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曾凡依从案外人王某某购房行为之前,原权利人未对其侵权行为进行阻止,加之原告在购房时对其侵权行为应当知道,也未对其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凡依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告拆除在原告的房屋宅基地上修建的住房与卫生间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曾凡依对旧房改建经有关部门审批,其手续合法有效,被告曾凡先、曾顺予以阻碍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凡先、曾顺不得阻碍原告曾凡依根据审批手续建房。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曾凡先、曾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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