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丁。
原告申某丁。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三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某丁。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丁、申某丁、申某丁诉被告申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丁、申某丁、申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永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钱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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