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甲,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水字第315号。199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唐仁菊(已成年),1993年8月22日生育次女唐仁娟(已成年),1997年6月20日生育三女唐仁芹。婚后双方生活、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三女唐仁芹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
原告申请证人唐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
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吵架,证人劝某甲,劝原被告双方好好过日子,相互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吵架,证人劝某乙,上有老,下有小,劝原被告好好过日子,不要让人笑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人打某某,听到原被告吵架,证人劝某乙。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和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水字第315号。199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唐仁菊(已成年),1993年8月22日生育次女唐仁娟(已成年),1997年6月20日生育三女唐仁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唐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唐某甲主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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