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6
原告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申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大学毕业3年以后都还没有结婚,2001年在家人的催促下,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虽然被告没有工作,但原告喜欢被告单纯的个性,恋爱两年以后,原、被告于2002年国庆节举行婚礼,2003年生育一子蔡某X,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春节因原告与单位领导有点矛盾,原告撤去了中层管理岗位,被告没有和原告回遵义老家过年,被告与其初恋情人好上了,自从2007年春节至2008年5月,被告一直与其初恋情人在一起,与原告分房睡。经过原告挽回及被告亲人劝说,被告回到了原告的身边,原、被告过了两年正常的夫妻生活。2012年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进酒吧、进洗脚城,经常夜不归家,不珍惜家庭及原告的感受,被告与另一位同学又好上了,还一同相约到梵净山玩,导致原告的心受到伤害。从2012年国庆节以来,原、被告没有过一次夫妻生活,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也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同时原告害怕被告与其情人谋害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从家里搬了出来,租房居住。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蔡某X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无过错的原告方的原则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实,被告在外面没有外遇,2012年被告因工作原因被分配到镇南镇工作,经常晚点回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其它事项晚回家。原、被告2014年7月才修建活动板房,如果原、被告在2012年夫妻感情破裂那么就不可能在后面还修建活动板房。被告不同意子女的由原告抚养,孩子生下来后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和被告在照顾。2014年原、被告修建的活动板房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为下面的住房是被告父母亲的。其它财产方面没有意见,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6日在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身份信息。

3、送货单2张,编号:NO025134、NO025128,金额分别为45000元、33950元。用以证明活动板房总共的投资。

4、符某某与蔡某某、邹某某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从符某某手里转了一个网吧过来,即投资网吧的依据,网吧是由网络公司经营,原、被告在里面有一定的股份。

5、蔡某某与遵义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面集体开业的规定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遵义县马家湾湘源国际机电城购买商铺一间。

6、遵房权证监字第2014104887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遵义洗马路浩鑫生活小区购有商品住房一套的事实。

7、收据4张。用以证明购买商铺的事实。

被告申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申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因该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持异议,认为板房的投资金额只有两万多元。因该组证据只有送货人的签名和票据金额,不能确定该金额是否用于原、被告双方建造活动板房的总投资,但对被告已认可投资两万多元资金用于建造活动板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第4、5、6、7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蔡某某与他人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的事实。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蔡某某在遵义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开业保证金5000元,是否购买商铺,要以双方的购买合同为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第6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浩鑫生活小区E栋8-4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4104887号)购有商品住房一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第7组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蔡某某向遵义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诚意金50000元、大修基金3340元、保证金5000元、首付款72701元的事实,是否购买商铺,要以双方的购买合同为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谈婚,于2002年11月6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9日生育一子蔡某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蔡某某在遵义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诚意金50000元、大修基金3340元、保证金5000元、首付款72701元,在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浩鑫生活小区E栋8-4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4104887号)购买商品住房一套。2014年年底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蔡某某怀疑被告申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夫妻间相互理解,互相包容,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营造和谐、健康、稳定的家庭环境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蔡某某诉请与被告申某某离婚,被告申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蔡某某诉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蔡某某诉请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玲玲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