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政与被告李洪兵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1:06
原告王成政,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洪兵,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成政与被告李洪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政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中午,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用铁棒殴打原告左手,并用嘴咬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1、左手皮肤裂伤;2、左手咬伤;3、混合痔嵌顿。出院后,经盘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 55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盘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影像科检查报告单、住院证、专用票据〈NO:004632085〉)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费用。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卷宗档案(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王成政和李洪兵的询问笔录、盘公〈刑〉鉴〈法〉字[2014]000327号鉴定书、〈NO:004632085、179494067、179493272〉)。

被告李洪兵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项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卷宗档案。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2月13日中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并相互撕扯,原告受伤后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1、左手皮肤裂伤;2、左手咬伤;3、混合痔嵌顿。出院后,经盘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存在,有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侦查卷宗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70%)。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 486.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各72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结合当地误工、收入情况,住院6天,每天以100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各600元。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予以支持60元。

(四)、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洪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 748.32元(其中医疗费1740.32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42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王成政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李洪兵负担人民币1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成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李洪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王成政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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