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连义。
被告中电投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川铝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国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大鹏。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投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大鹏。
原告臧海博诉被告中电投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川铝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被告中电投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遵义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海博的委托代理人曹贞、刘连义,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鹏、申海松,中电投遵义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海博诉称,原告臧海博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工作,担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臧海博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6月提出辞职,7月双方同意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年底,二被告以“员工未工作到年底,一律不给兑现年终绩效工资是公司惯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臧海博7个月的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为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臧海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臧海博2014年度7个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27577.31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臧海博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7个月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在年度工作未结束的时候就向分公司提出辞职,并且在其上班期间经常请假没有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另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所以不应当支持其绩效工资的请求。原告对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的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仲裁时效是1年,其应当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该项请求,但是该段时间内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请求,故其超过了一定的时效期间规定因而丧失了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领导成员的管理及工资问题,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下属单位,由总公司对该分公司的人事、管理等薪酬进行管理,领导人员的薪酬实行年薪制(基础工资和年终绩效工资),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只是按照总公司的要求行事并没有决定权,所以原告不应当将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列为被告。2014年公司已提前发放一个月的绩效工资,应从绩效工资的总额中扣除。绩效工资是以对员工绩效考核为基础,实现以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原告2014年1至6月,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履行任何手续,前后近二个月时间不在岗,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不应享有绩效工资。
原告臧海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具有主体适格。
2、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电投金元任(2012)139号。2012年12月25日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电投贵州金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电投金元任(2014)15号。2014年7月15日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3、原告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36740.90元。
4、2014年三级单位领导年薪分配表(万元)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及原告的绩效工资为其诉状中的主张金额。
5、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已经认定了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中电投贵州金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电投金元任(2014)15号。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不是2014年7月15日。
3、辞职报告复印件一张,加盖分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的时间并非2014年7月15日而是2014年6月30日。
4、2014年三级单位领导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加盖分公司鲜章)。原告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多发了7月份的工资给原告及2014年1月份提前发放的绩效奖金。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1—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签署的时间为准,批复文件系公司管理的流程。绩效工资是根据年度企业经营效益以及履职情况确定。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超时效的目的;辞职报告的时间属原告单方面提出,应以对方批准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被告发给原告7月份的工资不属多发。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5组、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互不持异议,只是对各自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双方提供和出示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在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中电投遵义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臧海博于2012年12月25日开始到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工作,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未与原告臧海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臧海博在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安全与环保监察工作,并于2013年7月18日兼任大竹园矿矿长,原告臧海博的月工资由基础薪酬和绩效薪酬两部分组成,基础薪酬为每月14933元,实行按月发放。绩效薪酬是根据单位年终工作完成情况,由上级管理单位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指标,按年度发放。2014年6月30日,原告臧海博向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下发了中电投金元任[2014]15号任免通知,明确原告臧海博不再担任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5年1月,因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没有向原告臧海博发放2014年1月至7月绩效薪酬工资,原告臧海博向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绩效薪酬工资10500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356000元。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务劳人仲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臧海博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绩效薪酬工资105000元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臧海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臧海博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副总经理职位2014年度年薪为397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臧海博向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及其上级管理单位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下发了中电投金元任[2014]15号任免通知,明确原告臧海博不再担任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应为同意原告臧海博的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臧海博与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臧海博在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基础薪酬和绩效薪酬两部分组成,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只发给原告臧海博2014年1—7月的基础薪酬,未发给绩效薪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臧海博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14年1—7月的绩效薪酬,本院予以支持,其2014年1—7月绩效薪酬应为127577.31元,即[2014年度总年薪397900元—(月基础薪酬14933元×12个月)]÷12月×7个月。因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属于被告中电投遵义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臧海博2014年1—7月的绩效薪酬应由被告中电投遵义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臧海博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及被告中电投遵义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与原告臧海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中电投务川铝矿分公司从2013年12月25日起视为已经与原告臧海博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中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而不包括视为已经签订的情形,因此原告臧海博主张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臧海博主张2013年9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情形,但原告臧海博于2015年1月份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臧海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供存在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绩效薪酬是以年终考核与业绩挂钩,原告臧海博2014年工作未满一年,且在工作期间长期不再岗,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其不应享绩效薪酬的辩解意见,年终考核核发绩效薪酬,不是必须工作满一年或者工作至年底,它只是一个考核节点,不应成为不能享受绩效薪酬的理由,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相悖,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投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臧海博2014年1月至7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27577.31元。
二、驳回原告臧海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臧海博、被告中电投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瑶
人民陪审员 文 小 珊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