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
被申请人李明。
被申请人龚素婵。
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珍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即借款人李明以涉案房产作抵押从申请人处申请抵押贷款13万元,月利率为10.25‰,合同起止日期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逾期未还本付息的,按照日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申请人李明以其名下的财产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西大街(面积为91.78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200064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贷款本金13万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依照约定通过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用于实现担保物权,望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8月3日取得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西大街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2000647号,面积91.78㎡)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李明、龚素婵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明、龚素婵坐落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西大街的担保财产(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20006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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