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文林。
委托代理人冷茂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明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有志诉被告雷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务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有志的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被告雷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健,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有志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5分,被告雷文林驾驶渝GW63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浞水镇长江村长坝组掉头倒车时,车辆右侧刮撞原告聂有志,造成原告聂有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文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有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雷文林将原告聂有志带至务川县浞水区医院检查膝盖下半部未见明显骨折。原告聂有志感觉左侧臀部疼痛,被告雷文林于2015年1月4日将原告聂有志带至武隆福康医院作CR检查,诊断意见:1、腰椎未见明显压缩性骨折;2、考虑左股骨颈骨折。建议行左侧髋关节MSCT重建检查。但被告雷文林未告知原告聂有志检查结果,亦未让原告聂有志行左侧髋关节MSCT重建检查。原告聂有志左侧臀部仍感疼痛,于2015年1月28日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作CR检查,诊断意见:聂有志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015年3月6日,原告聂有志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709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聂有志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八级,聂有志于2015年1月1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后,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50日。被告雷文林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亦未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应当由其赔偿原告聂有志的全部损失。被告雷文林驾驶的渝GW63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聂有志医疗费47709元,护理费2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4350元,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交通费2840元,住宿伙食费176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5037.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雷文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聂有志诉称的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形成。被告雷文林所驾渝GW63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理赔。被告雷文林为原告聂有志垫付医疗费207.66元,应由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支付。
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聂有志诉称的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形成。原告聂有志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承担。
原告聂有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聂有志的身份情况。
2、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文林的主体资格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务川县浞水区医院透视会诊单、武隆福康医院CR检查报告单、放射费收据、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发票二张、购药清单及收据四页。用以证明被告雷文林撞伤原告聂有志及受伤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收据三张、加油发票二张、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一张、车票六张、住宿费收款收据三张、餐饮费用单三张、发票三十张、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一张、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聂有志花费交通费2840元、住宿伙食费1763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聂有志于2015年1月1日所受伤残为八级,营养期为90-180天和护理期为90-150天的事实。
被告雷文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文林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
2、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由于所有权转让导致车牌号改变,渝GW6326与渝GJ1139属同一车辆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雷文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放射费发票一张、重庆市武隆福康医院购药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雷文林垫付费用的事实。
5、证人雷某某、杨某某、覃某某的书面证实各一份、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长江村中心卫生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聂有志在2015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其臀部未受伤的事实。
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聂有志出示的证据,被告雷文林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聂有志在务川县浞水去医院及武隆福康医院均未检查出其臀部受伤,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陈旧性骨折,购药系原告聂有志自行购买,具体费用不清楚。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聂有志臀部未受伤,如果骨折当时就能发现,原告聂有志个人自行购药,具体费用不清楚,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聂有志已年满70周岁,赔偿费用过高,营养期及护理期过长,一般认可90天。被告雷文林出示的证据,原告聂有志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垫付费用未包含在诉讼标的中,但原告聂有志系被告雷文林带至武隆福康医院、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能够证明原告聂有志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系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还应当签署承诺书,接受法庭质问。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检查时间不一致,认可2015年1月4日武隆福康医院检查报告,不认可2015年1月28日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聂有志出示的第1、2组证据,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被告雷文林、人保务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聂有志出示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聂有志在2015年1月1日交通事故中左侧股骨颈受伤而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自行购药并无相关医嘱,亦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自行购药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2015年1月4日原告聂有志在武隆福康医院作CR检查,诊断意见“考虑左股骨颈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行左侧髋关节MSCT重建检查”,结合2015年1月28日原告聂有志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作CR检查,诊断意见“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两次检查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聂有志左侧股骨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雷文林、人保务川支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聂有志出示的第4组证据,原告聂有志居住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长江村,其至武隆、务川及遵义检查治疗、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及鉴定费用,结合其往返次数,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聂有志出示的第5组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文林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雷文林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渝GW632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雷文林为原告聂有志垫付207.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文林出示的第5组证据,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当到庭作证,原告聂有志对此提出异议,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长江村中心卫生室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聂有志因双膝关节红肿于2015年1月2-3日在该处开药、输液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聂有志左侧股骨颈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5分,被告雷文林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GW63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浞水镇长江村长坝组掉头倒车时,车辆右侧刮撞到原告聂有志,造成原告聂有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雷文林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机动车违反规定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此次事故系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2015年1月7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文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有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有志于当日至务川县浞水区医院作透视会诊,报告内容:双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原告聂有志因双膝关节红肿于2015年1月2-3日在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长江村中心卫生室开药、输液治疗。因原告聂有志疼痛不适,于2015年1月4日至武隆福康医院作CR检查,诊断意见:1、腰椎未见明显压缩性骨折。2、考虑左股骨颈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行左侧髋关节MSCT重建检查。支付医疗费6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聂有志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作CR检查,诊断意见: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015年3月6日,原告聂有志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3月11日行“左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院外2-3天换药,14天后拆线;2、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诊,注意监测凝血功能及血常规;3、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院外定时、定量服药,防止肺栓塞、脑栓塞;5、骨一科及烧伤整形科随诊。支付医疗费47088元。2015年3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有志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聂有志于2015年1月1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后,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雷文林为原告聂有志垫付医疗费207.66元。
另查明,被告雷文林所驾渝GW632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雷文林所驾渝GW632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雷文林(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GW632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聂有志撞伤,且被告雷文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渝GW63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雷文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聂有志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聂有志系农村居民,故相关费用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聂有志的医疗费为47295.66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聂有志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计算护理费120天×90.40元=10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鉴于原告聂有志就医地点在武隆县、务川自治县,鉴定地点在遵义市,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聂有志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聂有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达伤残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8年×30%=13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考虑原告聂有志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定营养期限120日,支持营养费9600元。综上,原告聂有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47295.66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9600元。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7295.66元,护理费1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9600元,共计89765.26元。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雷文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雷文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雷文林为原告聂有志垫付医疗费207.66元,应由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支付原告聂有志89557.60元,支付被告雷文林207.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有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89557.60元,支付被告雷文林垫付医疗费207.66元。
二、被告雷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有志鉴定费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原告聂有志承担200元,被告雷文林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2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富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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