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肖林,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宋霞。
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被申请人宋霞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与被申请人主动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申请。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瑶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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