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胜强诉被告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5
原告刘胜强。

委托代理人钱海玲,系原告妻子。

被告申静。

原告刘胜强诉被告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诉称,被告申静与其丈夫刘照祥因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原告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元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申静及其丈夫刘照祥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刘胜强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5日,又向原告刘胜强借了现金50000元,并写下内容为“今借到刘胜强拾万元整(¥100000)”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发现被告欠账太多便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故而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强借款100000元。

驳回原告刘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申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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