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田井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余,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生。

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井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为甲方,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该合同签订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川洞项目部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田井余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便将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工程发包给田井余承建,双方对承建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田井余进场施工,施工中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1月29日先后达成二次补充协议。2012年9月20日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田井余河道水坝工程款人民币20 000元,定于大坝主体水面升到15米时一次性支付”,同年11月28日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田井余塔吊安装费人民币30 000元”。田井余完成电站大坝主体浇筑工程15米后,2013年4月13日田井余提出撤场申请交给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川洞项目部,次日田井余和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川洞项目部王来、任彬以及业主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站长罗孝强进行结算,并在《田井余施工队各款项清单》签字认可除大坝主体,C20砼方量和C15砼方量外各种费用为人民币408 555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经铜仁市卓能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截止检测时,达到设计龄期的大坝,经现场贯入法检测坝体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实测值满足设计强度验收合格。2013年7月27日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川洞项目部与业主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签订工程量认定书,双方认定实际完成大坝主体工程方量为:1、C20砼方量为570.6立方米,2、C15砼方量为3 054立方米……。2014年3月6日田井余起诉要求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塔吊租金、80型号挖掘机租金、60型挖掘机租金、砂子款、碎石款、石头款、C15砼理石款、C20砼防渗墙款、坝后交通桥、补墙、公路维修、塔吊安装费、河道水坝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7 8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2 000元)和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该工程,且双方分歧过大,因而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田井余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川洞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将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工程承包给田井余施工。至2013年4月电站大坝主体浇筑工程已完成坝高15米,该工程经铜仁市卓能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实测值满足设计强度验收合格。按照田井余、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应支付田井余工程款和其他款项:1、电站大坝主体工程款人民币249 840元(C15砼埋毛石3020立方米X270元=815 400元+C20防渗墙510立方米X330=168 300元);2、2013年4月14日《田井余施工队各款项清单》的其余金额人民币408 555元;3、塔吊安装费人民币30 000元;4、河道水坝工程款人民币20 000元,共计人民币1 442 255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722 000元,还应付人民币720 255元。田井余要求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坝后交通桥和衬墙以及公路维修等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2013年4月14日《田井余施工队各款项清单》中的水泥66.5吨,金额人民币27 930元,根据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由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担,三和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王来认为该款应由田井余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应对三和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且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27日向石阡县法院起诉业主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支付工程款,现已经二审终审,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该工程,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一、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田井余工程款人民币720 255元。二、驳回田井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 878元,由田井余承担人民币1 878元;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0 000元。

宣判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证据(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川洞电站系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的证据尚存在争议,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任廷庆假冒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名义与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签订《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施工合同》,后又假冒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川洞电站工程发包给田井余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任廷庆与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石阡县法院作出(2013)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铜仁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终审判决。整个合同签订、施工过程、诉讼阶段等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均不知情,完全是任廷庆私刻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假冒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的。2014年4月16日,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在石阡县法院应诉本案,田井余出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终审判决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才得知任廷庆私刻公章诈骗之事。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已于2014年9月16日向石阡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对(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7号案重审。2、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任廷庆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事后也未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任廷庆之间既无委托关系,也无挂靠关系,合同签订、项目发包均系任廷庆假冒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井余的答辩理由是:1、上诉人认为任廷庆假冒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石阡县川洞电站清单《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施工合同》,后又与田井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如果事实有出入也是被答辩人的内部管理所为,不能对抗答辩人的诉请事实。一审将(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7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依据是正确的。2、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前后都是上诉人参加,答辩人只认上诉人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等,其余无权审查。上诉人与业主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二审作出判决,整个诉讼阶段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均是知情的,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等主体资格是审查合法的。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廷庆私刻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假冒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签订《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施工合同》,并将川洞电站工程发包给田井余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田井余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川洞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将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工程承包给田井余施工。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就该工程于2012年8月27日向石阡县法院起诉业主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支付工程款,现已经二审终审。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上诉称整个合同签订、施工过程、诉讼阶段等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均不知情,是任廷庆私刻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假冒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的,于2014年9月16日向石阡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对(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案件再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石阡县公安局已受理此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案件已决定再审,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正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