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甲与杨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5
原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3月2日生育一个女孩。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在六枝特区新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吵闹,被告2010年7月私自外出,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户籍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且原告要把原、被告所欠的50000多元共同债务全部还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朱光凤、杨进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2月,原、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3月2日生育一个女孩。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在六枝特区新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有共同债务2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原、被告从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女孩现在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原告抚养孩子,不要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双方从2010年7月7日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50000多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承认有20000元债务的情况,本院确认为20000元,双方不能就其如何清偿达成协议,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共同生育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解决。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益其健康成长,因此,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还存在其他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告抚养孩子至成年。

三、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该款产生的银行利息,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付尚伟

人民陪审员  王善江

人民陪审员  魏兴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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