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男,土家族,1950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男,土家族,1940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男,土家族,1938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男,土家族,1950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男,土家族,1932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男,土家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田×,男,土家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唐××、唐××、王××、饶××、饶××、饶××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议地所在地域的地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登记为张家坳,第三人称为岩窝坨。因被告开办采石厂需占用争议地,被告先后与第三人唐××、唐××、饶××、饶××、饶执坤、王××签订荒山出租合同后,2013年6月,被告便开始在争议地修建沙场公路,原告以争议地系其承包的荒山为由要求被告停工未果。因被告修建沙场公路导致争议地荒山与水田的原边界线被破坏,争议地荒山与部分水田已经变为现在的沙场公路。对被沙场公路占用的水田,被告已进行了补偿,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争议。被沙场公路占用的荒山范围为:1、德沿公路方向,以马堤坎至原告承包的荒山的延伸线为界,延伸线至沙场方向为争议地;2、被告沙场办公楼所占地,靠王守财水田一边,以办公楼后坎至荒山方向的3米处为分界点,靠沙场一边,以办公楼后坎至荒山方向的1米处为分界点,两分界点之间沿山势形成的弧线便是原荒山与水田的分界线;3、丁×礼的水田位置处,沙场公路约占水田30平米,其余为原荒山面积;4、丁×益、饶××水田位置处全部为原荒山面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原告谭××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依法向原告谭××核发的权利证书,该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便是原告谭××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范围。该证记载了张家坳为荒山,四至:东至张姓林界,南至田,西至山脚,北至山脚,其中南至田,是指本案争议地边界是荒山与田的交界线。因此,原告谭××对本案争议地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王××提供的于“光绪三年”签订的契约,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唐××、唐××、饶××、饶××、饶执坤的凭空说词更不足以推翻持有的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田×未经原告谭××同意占用争议地修建沙场公路的行为,是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侵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刘××、田×立即停止对原告谭××承包的张家坳荒山的侵害,停止侵害的范围为本案认定的“被沙场公路占用的荒山范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谭××承担465元,被告刘××负担60元。
宣判后,唐××、唐××、王××、饶××、饶××、饶××不服,提出上诉称:1、谭××只有二轮土地承包证,而无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及二轮承包清册、合同书,故原审认定谭××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谭××承包证记载的的地方多年来一直是上诉人实际管理,该争议地应属土地权属不清,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谭××负担。
被上诉人谭××及原审被告刘××、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刘××、田×与第三人王××签订的“岩窝坨出租合同”;刘××、田×与饶执坤、饶××、饶××签订的“关于岩窝坨出租荒山权合同书”;刘××、田×与唐××、唐××签订的“关于岩窝坨出租荒山权合同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谭××为户主承包了张家坳(地名)荒山一幅,其四至界线清楚,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唐××、唐××、王××、饶××、饶××、饶××将谭××承包的张家坳荒山出租给刘××、田×,刘××、田×占用该地的一部分修建沙场公路的行为,侵犯了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唐××、唐××、王××、饶××、饶××、饶××上诉主要提出谭××提供的二轮承包证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及该纠纷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的理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唐××、唐××、王××、饶××、饶××、饶××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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