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涛与丁晓敏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5
原告江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江甲,2012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江乙。2011年8月21日在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2013年1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江甲,被告抚养女孩江乙。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孩子江甲的身份情况。3、高峰村委2015年2月26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江乙。4、高峰村委2015年3月2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5、计划生育诚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落实计划生育的情况。

被告丁某某末出庭参加诉讼,也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原、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江甲,2012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江乙。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在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2013年1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被告2013年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生育女孩江甲、江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解决。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因被告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孩子江甲、江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告江某某抚养孩子江甲、江乙至成年。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付尚伟

人民陪审员  王善江

人民陪审员  魏兴文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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