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蒋某某等赡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5
原告蒋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之外),女。

被告蒋某乙。

被告蒋某丙。

被告蒋某丁。

被告蒋某戊。

被告蒋某己,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蒋某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之姐)。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蒋某乙、蒋某丁兰及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和宋某(已死亡)生育了六个子女,2015年4月,原告患偏瘫病倒后,由外生女马某和女儿蒋某丁照顾,现照顾原告生活及生活费等问题未予落实,经家族中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户籍七份。用于证明原告蒋某甲及其子女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与宋某生育的是二男五女,2012年被告之母宋某去逝,被告与弟弟蒋赓(已死亡)协商,由被告蒋某乙安葬母亲,弟弟在原告去逝时安葬原告。后来,蒋赓把原告送去被告蒋某丁家住,原告去被告蒋某丁家时带去现金12900元。由于被告蒋某丁在外省打工,原告为其做了两季庄稼,不存在原告由外生女马某和被告蒋某丁照顾的问题。被告蒋某乙的观点是:愿意赡养原告,但被告蒋某丁要把原告送到蒋某乙家中,并把原告带去的现金支付给蒋某乙。

被告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无异议。

被告蒋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蒋某丁辩称,被告蒋某丁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和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的诉请无意见,原告到被告蒋某丁家时没有带12900元。

被告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戊辩称,被告蒋某戊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和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蒋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己辩称,被告蒋某己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和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蒋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庚辩称,被告蒋某庚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和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蒋某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蒋某乙提交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宋某(已死亡)生育了蒋某乙、蒋赓(已死亡)、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丙、蒋某庚七个子女。宋某2012年去逝,蒋赓2015年2月18日死亡。2013年7月,原告去被告蒋某丁家居住,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蒋某丁家生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由被告蒋某丁对原告的生活和医疗进行照顾。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医疗困难,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当庭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的请求,被告蒋某乙亦表示愿意赡养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蒋某乙要被告蒋某丁支付原告带去12900元的辩护主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甲随被告蒋某乙生活,由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丙、蒋某庚、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蒋成祥的医疗费凭医院有效发票由被告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丙、蒋某己、蒋某庚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尚伟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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