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5
原告曹某。

原告吴某。

原告代甲。

原告代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可立,执业证号23081508110136。

被告李某。

原告曹某、吴某、代甲、代乙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代甲、代乙及原告曹某、吴某、代甲、代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宋可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吴某、代甲、代乙杨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30分左右,代丁(已死亡)驾驶贵BA818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某沿213县道往新场方向行驶,至213县道19KM+900m处,遭对向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代丁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费用,还有195683.15元其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15683.1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放弃对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曹某、吴某、代甲、代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牛场乡云盘村证明、户籍一组。拟证明代丁死亡的事实、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曹某生活费按五年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不懂法、不知道。2、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3、(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代丁是被告撞死的,其客观原因是代丁私改车辆,在车上装了雨伞才出的事故,所以不应该是被告的责任。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以前赔的钱都是借的,被告现在没有钱赔偿。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要证明代丁死亡的事实、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曹某生活费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曹某是代丁(已死亡)的母亲,代丁的父亲已死亡,代丁没有兄妹。吴某是代丁的配偶,代丁生前与吴某生育了女孩代甲和代乙。2014年9月26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场方向沿213县道往牛场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213县道19KM+900m(补之窝变电所)处,与对向代丁驾驶的贵BA81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代丁、龙某(贵BA81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李某受伤,代丁因伤势严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过错,死者代丁和龙某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费。

另查明,被告经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回家。被告驾驶的无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未注册和投保;代丁驾驶的贵BA81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代丁,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放弃对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导致代丁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是代丁私改车辆,在车上装了雨伞才出事故”等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应予支持;2、丧葬费214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曹某生活费29851.25元(5970.25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6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代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95283.15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75283.1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吴某、代甲、代乙死亡赔偿金等175283.1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吴某、代甲、代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吴某、代甲、代乙负担225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尚伟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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