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被告唐某乙。
被告付某某。
被告唐某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唐某丙之妻)。
被告唐某丁。
被告唐某戊。
原告唐某甲、何某某诉被告唐某乙、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追加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何某某,被告甲、付某某、唐某丙、唐某戊及唐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何某某诉称,原告建有正房一栋三格、平房一栋六格(上下二层)和一个鱼塘。经分家协议,原告将平房分给唐某丙和唐某乙居住,原告居住正房。2009年唐某乙扩建需要拆原告居住的正房,原告召集家庭成员商议,被告唐某乙同意在正房基础外多建两格,唐某乙住上层,原告住下层,原告过世后该房归唐永明管理。被告唐某乙拆建后原告搬进居住不久,被告唐某乙、付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房租,为此不赡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乙、付某某承担二原告2014年1月至生存期间每月的生活费用250元、二原告漆棺材的漆价480元、每年年终给二原告10斤猪肉、二原告的医疗费由四个子女共同负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二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五被告无异议。2、分家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乙违背了分家协议。经质证,被告唐某乙、付某某认为其未违背分家协议;被告唐某丙表示不晓得;被告唐某丁认为应维持协议;被告唐某戊认为不知道这个协议,其每月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要求分取二原告的一份财产。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在外面承包土地耕种、有低保,生活水平达到小康,导致被告未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不拿漆价是原告不把卖材料的钱拿出来,让被告心里有底;平时兄弟吵架,原告都是抬高唐某丙,不由分说打被告;家庭中个个不拿被告当自己人看待,致使原告的生、老、病、死问题得不到解决。至于原告所说的住房问题,被告没有违背分家协议。被告的观点是:“赡养老人,天经地义,不可推辞”,但原告要轮流在唐某丙、唐某丁家居住。
被告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唐永明一致。
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丙辩称,被告唐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唐某乙、付某某、唐某丁、唐某戊无异议。
被告唐某丁辩称,被告唐某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丁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唐某乙、付某某、唐某丙、唐某戊无异议。
被告唐某戊辩称,被告唐某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唐某乙提交的证据1,被告唐某丙提交的证据1。被告唐某丁提交的证据1。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主要证明被告唐某乙违背了分家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唐某乙违背了分家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甲和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乙和付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唐某甲和何某某先后生育了女孩唐某戊、男孩唐某丙、唐某丁和唐某乙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都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唐某甲、何某某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乙和付某某相邻居住。在日常生活中,二原告认为被告唐某乙违反了分家协议,同被告唐某乙产生纠纷,被告唐某乙拒不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家庭经济来源困难。被告唐某乙称二原告轮流在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家居住,其便履行赡养义务,但二原告坚持独立生活,不同意轮流在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家居住。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唐某甲、何某某年事已高,劳动能力减弱,经济来源困难,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当庭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50元赡养费的请求,被告唐某乙亦表示“赡养老人,天经地义,不可推辞”,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称不愿在子女家轮流居住,为有利于二原告的身体健康,二原告可自愿选择独立居住。二原告请求的日常医疗费与今后住院所花的医疗费,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应予平均负担。二原告请求被告唐某乙、付某某支付漆棺材的漆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不是二原告生育之子女,其可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唐某乙辩称二原告的生活水平达到小康、致使其至今未给付赡养费等主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每月各给付原告唐某甲、何某某赡养费2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
二、原告唐某甲、何某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平均负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尚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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