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5
原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蔡万取(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曹永琼(原告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万能。

被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筛发(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兰(被告之母)。

被告六枝特区新场乡中学,住所地六枝特区新场乡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学林,六枝特区新场乡中学校长。

原告蔡某诉被告黄某、六枝特区新场乡中学(以下简称新场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万取和曹永琼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万能,被告黄某及法定代理人黄筛发和王兰、被告新场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黄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21时40分,新场中学下晚自习后,被告黄某冲到新场中学305寝室用拖把棒棒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5日入院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7977.8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9018元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其他医疗等费用。2014年7月19日,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原告认为,被告黄某在新场中学305寝室打伤原告,应由被告黄某的法定监护人黄筛发、王兰承担赔偿责任;新场中学疏于管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被打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977.84元,2、误工费5232元(37448元÷365天×51天);3、护理费3283元(37448元÷365天×32天);4、营养费 960元(3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交通费550元;7、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列合计55698.8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及父母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蔡涛”与“蔡某”是同一人。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在新场中学305寝室用拖把棒棒打伤原告头部,六枝特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黄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新场中学无异议。4、六枝特区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委托原告在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病案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6、医疗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977.84元。经质证,被告黄某认为应提供各天的发票,被告新场中学无异议。7、交通费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为550元。经质证,被告黄某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新场中学无异议。8、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根据清单计算的。经质证,被告黄某认为要以交费的收据为准,被告新场中学无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是原告与他人合谋,将被告逼到305室,欲对被告行凶伤害。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父母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新场中学无异议。2、新场中学学生矛盾纠纷调查记录表一组。用于证明蔡某喊黄某去打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应以公安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为依据。被告新场中学无异议。

被告新场中学辩称,原告所诉的事件发生时间、入院时间和被告疏于管理不符合实际,其请求赔偿的55698.84元不符合民事赔偿的规定。本案是原告违反校规致其受到伤害,故新场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场中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黄学林是新场中学校长,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黄某无异议。2、新场中学学生矛盾纠纷调查记录表一组。用于证明事件发生在2014年5月14日晚10点以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被告黄某无异议。3、学生公共安全预案、安全组织机构、生活照料、班级建设、行为表现一组。用于证明新场中学没有疏于管理,尽到了职责。经质证,原告认为新场中学管理不到位,被告黄某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六枝特区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材料一组。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打伤原告后,六枝特区公安局新场派出所调查处罚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新场中学无异议,被告黄某持有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新场中学提交的证据1。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主要证明被告黄某在新场中学305寝室用拖把棒棒打伤原告头部,六枝特区公安局处以其行政拘留、罚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主要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17977.8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主要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为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主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根据清单计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2,主要证明原告蔡某喊黄某去打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蔡某喊黄某去打这个事实,且与公安派出所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场中学提交的证据2,主要证明事件发生在2014年5月14日晚10点以后。本院认为,六枝特区公安局“六公新行罚决字[2014]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21时40分下晚自习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场中学提交的证据3,主要证明新场中学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尽到了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新场中学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主要证明被告黄某打伤原告后,六枝特区公安局新场派出所调查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形成的档案材料,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蔡某和被告黄某是被告新场中学的学生。2014年5月14日中午原告蔡某和被告黄某发生口角,当天晚21时40分,新场中学下晚自习后,蔡某和黄某在新场中学305寝室理论时发生打架,被告黄某用拖把棒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新场中学将原告送到新场乡医院进行抢救,接着拨打120电话,当晚把原告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7977.8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9018元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其他医疗等费用。2014年7月19日,原告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另查明,原告蔡某和被告黄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某的法定监护人是蔡万取和曹永琼,黄某的法定监护人是黄筛发和王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认定;三、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其赔偿标准。

关于焦点一,原告蔡某和被告黄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理解、辨别、判断、控制能力。本案中,被告黄某在新场中学305寝室用拖把棒棒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32天,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中午发生纠纷后,未向老师或者学校寻求解决,致使打架事件的发生,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学校只是代为履行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的部分监护职责。本案被告黄某在晚自习后打伤原告,被告新场中学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履行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新场中学在管理上并无不当,故新场中学没有过错。

关于焦点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的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属于未成年人,其各自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尽法定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致人伤害,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在305寝室用拖把棒棒打伤原告头部,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其存在主要过错,故被告黄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黄筛发和王兰代为承担;对原告蔡某头部受伤的损失,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蔡万取、曹永琼自行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新场中学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蔡某认为新场中学疏于管理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在案票据为18506.34元,其请求为17977.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尚在学校学习,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是农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1人计算为宜,为3283元(37448元÷365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60元(3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960元(30元/天×32天)。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因被告黄某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遭受了损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上列合计人民币25580.84元,减去被告黄某法定监护人黄筛发和王兰已支付的9018元,为16562.84元。被告黄某还应承担16562.84元的80%,即13250.27元,该款由黄某的法定监护人黄筛发和王兰代为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等13250.27元。该款由被告黄某的法定监护人黄筛发和王兰代为赔偿,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负担12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486元(由被告黄某的法定监护人黄筛发、王兰负担),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 尚 伟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兴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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