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杨××与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仡佬族。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甘××系同村村民,约在1987年时,双方为了便于耕管,口头协议杨用自己家庭承包的观音田(与甘家相邻)与甘家庭承包的坳田(与杨家相邻)进行了互换耕种,双方按互换协议耕种至2013年,其间未发生纠纷。2013年,杨××之子杨×锡想将其父与甘互换之地换回来耕种,因甘不同意,杨×锡便在争议地里种了玉米。甘则将杨×锡种的玉米叶子砍掉,杨×锡曾找村干部解决。2014年,杨××又在争议地里种上玉米,甘又将玉米苗砍掉后。2014年7月3日,杨××以与甘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意,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并赔偿其玉米损失2400元。甘则认为其与杨××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不需办理变更登记,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调解。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互换耕种期间均未改变互换承包地的农用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甘××系同村村民,双方在1987年时互换土地耕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土地互换后,双方按互换协议耕种至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双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承包地互换后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土地互换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杨××与甘××系同一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互换协议只能在承包期内进行互换,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时,双方可以再行协商是否继续互换,如协商不成,则按今后的承包合同管理使用,在此期间,双方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综上,对杨××要求确认承包地互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杨××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互换的是土地耕种,并未对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不属同一村民组,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甘××的答辩意见是:双方互换耕种近30年,双方以及发包方也未持异议,争议地的发包方均是村委会,双方都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协议合法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甘××系同村村民,为有利农业生产,便于耕管,双方口头协议将本案争议地互换耕种约30年,二人的土地互换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期间,二人同属的村委会和分属的村民小组均未提出异议。1999年,该村以村委为发包方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可认定杨××和甘××同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土地互换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但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土地互换行为效力。本案中,杨××和甘××的土地互换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至今也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更有利于双方对土地的耕作,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该互换协议合法有效。杨××要求确认该互换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故其请求赔偿玉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杨××与甘××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故杨××所提“双方互换的是土地耕种,并未对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不属同一村民组,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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