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曾用名冉××),男,1950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罗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

上诉人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新桥土地,其四至范围为:东梅英田,南大成土,西昌吉土,北旺汉土。因修建乌江沙坨电站进场公路,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移民局牵头,于2006年11月25日,对原告冉××新桥东王×明土、西杨×吉土、南杨×吉土、北冉×忠田及东冉×忠田、西石×国土、南杨×吉土、北冉×忠田另加原告石板桥田、土及磨刀溪沟田共四块土地予以征收,枣沙公路即往原告被征土地中间通过,原告被征土地所得金额共计37124.7元。因原告该地与冉×忠土地相连,2009年8月,原告及冉×忠将新桥上土地(上至公路、左至王×民边界、右至冉××的土地、后至王×民的土地边界)分别以3800元转让与被告王×。之后被告王××在其土地建房,在其房屋地基与公路之间约一平方米由被告王×将其转让与王××,王××即将王×转让部分打板连至公路,原告遂以其约4-5平米面积土地尚未转让与王×,而被王×转与王××建房,二被告已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法院现场勘验,经原告指认其被征收的土地四至边界,争议地在其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争议地虽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争议地在2006年11月25日因修建乌江沙坨电站已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并且原告已经得到补偿,争议地的权属已经变更为国有,因此,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主张承包新桥土地的事实不再具有证明效力。至于二被告是否侵权,亦不应由原告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冉××承担。

宣判后,冉××不服,提出上诉称:争议地是一部分田地,未被征收,一审法院强加认定争议地被征收与实际严重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登记表各1份,王××的承包证、合同书、登记表各1份,王×、王××的户籍证明2份,乌江沙坨水电站进场公路土地丈量到户调查统计表1份,征收土地补偿清单,照片,两份现场勘验草图,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移民局核实土地被征时间及被征土地补偿金额、证明1份及乌江沙坨水电站进场公路征地分户补偿明白卡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冉××对争议地虽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争议地在2006年11月25日因修建乌江沙坨电站已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冉××已经得到补偿,争议地的权属已经变更为国有,冉××不再享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冉××上诉提出争议地是一部分田地,未被征收,一审法院强加认定争议地被征收与实际严重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正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