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4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锦。

被告车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锦、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与刘某某等人去克度赶集,当原告走到克度老场坝(小地名:苏家坟)时,因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当原告质问被告时,被告突然用左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用右手拳头猛击原告左耳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昏迷后被告还用手掌击打原告的右边耳门。村民贺某某骑车路过时才将被告拉开住手,原告昏迷后被送到克度卫生院才得以苏醒。原告被打伤后先后在克度卫生院接受治疗、罗甸县中医院接受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左耳膜穿孔,原告在克度卫生院治疗和罗甸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共计552元。2015年6月12日,克度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还辱骂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2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罗甸县中医院CT诊疗报告单1份1页、罗甸县中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1份1页、平塘县克度镇中心卫生院数字化X线诊疗报告1份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克度镇派出所出警时对原告丈夫许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无故辱骂并殴打原告的事实;

4、克度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1张、罗甸县中医院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伤害进行检查及治疗支付费用共计552元。

被告车某某辩称: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帮被告的父亲在克度老场坝苏家坟处修理爆胎的三轮车,原告李某某路过该处时无故对被告吐口水,还辱骂被告,双方争吵中,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打了原告两耳光,但原告并没有昏迷,不但不让被告离开,还继续辱骂被告,是贺某某、宋某某二人把原告夫妻二人拦着,被告才得以回家。只是原告报警后看见派出所的车靠近,才倒在地上假装昏迷,上述事实,派出所的同志向被告询问时,被告也如实进行了说明。为此被告的意见为:一、事情由原告李某某引起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的证明为假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若真如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打倒,被告愿意带原告去都匀或贵阳的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与罗甸医院的结果一致,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且原告多年来多次找借口惹事骗取他人钱财,希望法庭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教育。

被告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被告车某某予以认可,没有意见;对于证据2、证据4,被告车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车某某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克度派出所对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该两份证据系我国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检查报告和医疗收费票据,其来源真实合法,该证据在原告接受检查治疗的时间逻辑上合理,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二份证据相互应证,能证明原告在该纠纷后接受检查治疗及费用支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丈夫在接受克度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虽然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但该证据属孤证,也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该证据在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时,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在克度镇老场坝(小地名:苏家坟)处因口角言语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原告到克度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因受克度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条件限制,原告又于2015年6月9日到罗甸县中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在罗甸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再次到克度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为此,原告共计支出检查费、西药费、挂号费共计人民币552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若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口角言语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虽被告辩称是原告无故向被告吐口水、并辱骂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两耳光,原告应该自己承担相应后果,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在克度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数字化X线检查支付费用185元、治疗支付西药费用58.5元,到罗甸县中医院进行内窥镜检查支付费用75元、CT检查支付费用230元、门诊诊查及挂号支付3.5元,共计552元,该费用是原告受到伤害后进行检查治疗的花费,该费用有上述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及检查报告相互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40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和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寨邻关系,邻里之间难免发生口角言语,双方发生纠纷后应用正确方法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以免发生更大矛盾,希望双方今后注意言行,尊老爱幼,相互体谅,共建和谐社会,共创美好家园。本次诉讼因被告的过错引起,故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五百五十二元(¥5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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